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上訴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234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雖猶否認有公共危險等犯行,辯稱:當時雖有喝酒但仍可安全駕駛車輛,又伊在發生車禍後,有停在證人甲○○之車輛旁,並搖下車窗,問證人甲○○有無怎樣,隔了約三十秒,伊才離開,後來伊將車輛停在新光第二停車場約三、四十分鐘,一直在聯絡親友來幫忙處理,伊並無肇事逃逸之意思,伊未停在現場是要找較安全的地方停車,並未逃逸云云。惟查㈠被告丙○○駕車肇事經警循線查獲,當場對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七毫克,且被告丙○○酒後駕車肇事,當場將證人甲○○之車輛自後撞擊後,整個後保險桿均掉落在地,且證人甲○○因本件車禍,致證人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頸痛及嘔吐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證明確,復有上開照片、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被告丙○○所辯其無酒醉駕駛車輛之犯行云云,自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㈡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令公布,而本罪增訂之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三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丙○○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罪証甚明,業經原審法院認定明確,並已詳敘其理由,且證人甲○○亦於本院証述「(你印象中,被告當時是否有搖下車窗跟你說話這個動作?)沒有。」、「(被告從你旁邊開走,你印象中被告是否有在路旁暫時停車?)沒有。」、「(車禍發生後,你是否有打電話給家人?)我先打電話給我阿姨,後來又打電話到派出所。」、「(你是否下車之後,走到便利商店才打電話?)我是在車上打的。」、「(你下車後是否有打電話?)我是等到有路人過來才下車,大約是車禍後十幾分鐘。」、「(證人車子被撞,車子保險桿掉下來,是否撞擊力很大?)撞擊力很大,我聽到的聲音很大聲,所以我才會頭部及腰部受傷。」、「(被告是否有下車查看?)沒有,我沒有印象,被告也沒有跟我說過話。」、「(你打電話時,被告已經走了?)我當時沒有看到被告,只有旁邊的路人而已。我是在車上打電話,我打完之後,有路人開車過來停車問我,我才下車。」、「(證人所說的路人是否為證人 蔡長憲 ?)是的。我的車子是新車,不敢看車子被撞成什麼樣子。」等情,核與證人甲○○於原審之証述均相符合,證人確有上開傷害亦甚明確,足見原審認定被告在車禍發生後,並未確認證人甲○○有無受傷前,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復以曲折路線行駛二百五十公尺後,將車輛停在停車場內,熄火關燈,獨自一人留在車內三、四十分鐘,顯有畏罪情虛,刻意隱藏自己行蹤,目的在於避免遭證人甲○○發現,益證被告應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行為,被告所辯「伊當時有開到旁邊五公尺處停下來查看,當時看證人甲○○下車可以行動,表面沒有什麼外傷,我才將車開到停車場,打電話請人來協助處理,並沒有肇事逃逸。」云云,顯與上開事証未符,且所辯顯悖於經驗法則,而不合情理之至,自係事後卸責之詞,要不足採信,則本件依上開見解,被告丙○○肇事後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而駕車離去,自成立上開肇事逃逸之罪責。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請求調閱被害人之病歷,本院認核無必要。㈣又本件審酌被告前已二度因酒醉駕車遭判處罪刑,猶故態復萌,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率爾駕駛車輛外出,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於駕車肇事後又逃逸之行為尤無足取,且其於偵審中一再否認該肇事逃逸之犯行,砌詞狡飾,並為顯為不實的辯解,浪費不必要的司法調查資源,無助於儘速釐清案情,難認犯後有悔過之意,不容輕縱,,本件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酒醉駕車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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