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8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40號聲請人 李昱賢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廖文川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13號判決提起上訴(即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8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離婚,長期在獄中服刑,並無經濟收入來源,亦無財產及存款,且告貸無門,故聲請人無資力可支出本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470元,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聲請人雖提出戶籍謄本、離婚登記申請書、花蓮縣政府民國101年7月12日函、96年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供參考,然上開資料僅顯示部分政府檔案無聲請人之所得與財產資料,無從顯示其全部財產狀況。而聲請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服刑,迄105年8月22日止,有保管金5,455元,及參與作業勞作金979元,共6,434元,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105年8月23日花監總字第10500016050號函檢送聲請人在監(所)金錢保管結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9、30頁),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其上訴(即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81號)應繳裁判費為4,470元,有105年6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13號裁定可參,以聲請人前揭保管金與勞作金,自非無資力可支出裁判費,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王幸華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書記官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