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481號抗告人 胡楊心儀
胡敏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福建省政府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1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於本案訴訟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而脫離該審法院之繫屬後,如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訴訟救助之受訴法院即為上訴審法院,即應由本院就該訴訟救助之聲請為裁判,此項管轄,具有專屬管轄之性質,不容任意違背。本件抗告人既於民國105年6月2日已對原法院105年5月16日之102年度重訴字第419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該事件既已脫離第一審法院,抗告人嗣後於105年6月24日聲請訴訟救助,依上說明,即應由本院專屬管轄,原法院對該訴訟救助之聲請,自屬無權再為審理。乃原法院不察,不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而以裁定駁回其聲請,顯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以臻適法。至抗告人上開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既應由本院管轄,則由本院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