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0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082號抗告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抗告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月11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11案5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見本院卷第3頁),對原裁定表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抗告人如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又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抗告法院得不行補正之程式,逕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104年12月30日原法院所為104年度聲字第196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05年2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3月23日、25日、同年8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惟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有105年8月4日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同年月5日、25日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黃雯惠法官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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