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2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稚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彭稚貽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 陳勝騰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5年2月1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興股
104年度偵字第22805號被告彭稚貽女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稚貽於民國104年7月27日晚上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行經中山路1段與東平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禁止跨越分向限制線(即俗稱雙黃線)行駛,而以事故現場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該處分向限制線行駛。適陳勝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平區東平路由東往西方向,並行經上開路口時右轉往北方向行駛,而見彭稚貽駕駛逆向行駛之上開車輛,為閃避彭稚貽之車輛旋即跳車著地,因而受有右手肘、右前臂、雙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勝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稚貽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勝騰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太平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超越時,在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現場設有分向限制線處跨越該線而駛入對向車道,致雙方車輛擦撞,其行為顯有過失,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違規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張宇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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