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618號原告 廖富盛 訴訟代理人 廖潘瓊枝 被告 何愛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附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証)附卷可稽,依首開規定,本件離婚民事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2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亦於96年5月16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嗣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101年1月5日返鄉探親後,即拒絕回臺,迄今未再履行同居。被告顯然違反同居義務,原告已依法聲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並經鈞院以102年度家婚聲字第151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經確定在案。惟被告至今猶未返家履行同居,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被告所為已傷害婚姻之本質,兩造之婚姻顯然已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本院102年度家婚聲字第151號家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據上,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認符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法律。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001條亦有明定。又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裁判上得認為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情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號解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卻自101年1月5日離境,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棄原告及家庭於不顧,且經本院以102年度家婚聲字第151號家事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被告仍不履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事由,應認被告未與原告同居並無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即屬有據,洵堪採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嘉蕙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