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681號、103年度偵字第47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俊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玻璃球管貳支、斜尖塑膠吸管壹支、寶馬牌香菸盒、塑膠接管、打火機各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玻璃球管貳支、注射針筒、斜尖塑膠吸管各壹支、寶馬牌香菸盒、塑膠接管、打火機各壹個沒收;又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俊誠於民國103年7月2日晚間6時30分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嘉義縣太保市○○里○○○街○巷○○號6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再以針筒注射在手臂上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晚間7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同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進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曾俊誠明知服用毒品後,精神狀態已受毒品之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住處出發,前往嘉義縣朴子市○○里○○○00號其袓母處拜拜,在該處短暫停留後,旋再騎乘同輛機車前往其友人住處過夜。嗣於翌日(3日)上午11時50分許,曾俊誠徒步牽同輛機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里○○○0○0號前,經警盤查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64公克)、玻璃球管2支(其中1支已破裂)、注射針筒、斜尖塑膠吸管各1支、寶馬牌香菸盒、塑膠接管、打火機各1個供警方查扣,並供承前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自首接受審判。並於同日中午1時許,經警徵得曾俊誠同意後,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曾俊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見偵㈠卷第33、34頁),復有供被告施用之玻璃球管2支(其中1支已破裂)、注射針筒、斜尖塑膠吸管各1支、寶馬牌香菸盒、塑膠接管、打火機各1個扣案足憑。此外,依衛生福利部之公告閾值,超出以下標準值即屬確認檢驗為毒品陽性反應:可待因(300ng/ml)、嗎啡(300ng/ml)、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而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為可待因(444ng/ml)、嗎啡(3214ng/ml)、安非他命(4580ng/ml)、甲基安非他命(96000ng/ml)陽性反應,超出前開標準值甚多,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精神狀態,且被告亦審理時自承於103年7月2日晚間11時許,其騎乘機車時,精神狀態仍受施用毒品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此外,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甫於101年7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鐵工,月入新臺幣4、5萬元,及與就讀國中之兒子、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再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犯行,竟仍不思戒絕,再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缺乏戒絕決心。另被告服用毒品後,精神狀態已受毒品之影響,而無法安全駕駛,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輕率之態度可見一斑,惟幸其尚未實際肇事。再衡酌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2次施用毒品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64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㈠卷第35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扣案之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供盛裝包覆甲基安非他命,具防止其裸露、逸出及潮濕等功能,而便利遂行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至於扣案之玻璃球管2支、斜尖塑膠吸管各1支、寶馬牌香菸盒、塑膠接管、打火機各1個,則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至34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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