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2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仕訪律師
賴彌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捌點壹叁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佰貳拾陸點柒伍公克)均沒收銷毀之;裝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只、裝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伍只、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手機貳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SIM卡貳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A(驗餘淨重零點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裝載第二級毒品MDA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捌點壹叁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佰貳拾陸點柒伍公克)、第二級毒品MDA(驗餘淨重零點叁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裝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只、裝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伍只、裝載第二級毒品MDA之外包裝袋壹只、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手機貳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貳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2年12月2日上午5、6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與民權路口,以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以下簡稱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0.8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包(以下簡稱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61.87公克)予甲○○。復於93年2月27或28日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二省道路口,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裹 (或音譯為 阿國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00元,販入海洛因2包(驗餘合計淨重8.13公克)及安非他命5包(驗餘合計淨重126.75公克),俟機販賣予其他不特定之人。又丙○○另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以下簡稱MDA,俗稱搖頭丸)之犯意,於92年9月間,自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處收受MDA4顆後,即持有之。嗣於93年3月3日中午12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臺北縣○里鄉○○路○○○號前,當場於丙○○身上查獲海洛因毒品2包(驗餘合計淨重8.13公克)及安非他命5包(驗餘合計淨重126.75公克)、電子磅秤
1台、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並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前往丙○○位於臺北縣○○鄉○○路○○○號之1二樓住處搜索,扣有MDA
4顆(合計淨重0.78公克,共取0.39公克(2顆)鑑驗用罄,總餘0.39公克(2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所引用做為證據之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其中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部分,與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不符,惟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警員乙○○所製作,其製作之過程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無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其自由意識之情形,其於員警初訊及員警至臺灣台南監獄詢問時,均指稱其為警查獲之毒品,係「 阿民 」所販賣,核與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監聽譯文及簡訊所示情節相符,警方亦係依據其所提供之「阿民」電話上線監聽,並查詢相關資料後,始查獲被告,應認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狀,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得做為證據。又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則經具結,亦無證據足資認定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丁○○、 林重吉 於警詢中之證述,則尚無充足證據足資認定具有特別可信之情狀,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在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下列事項:1、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2、監察對象。3、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4、監察處所。5、監察理由。6、監察期間及方法。7、聲請機關。8、執行機關。第5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30日;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得於期間屆滿前,重新聲請。前項期間屆滿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同法第11條、第12條亦定有明文。而本件係臺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8日92年北檢茂月聲監字第001036號通訊監察書,其中監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按經查係甲○○所使用),聽到 李曉菁 與綽號「文哥」之人購買毒品,並於92年10月24日持搜索票搜索查獲李曉菁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據李曉菁供稱其毒品係向「 阿文 」購買,依據前開監聽內容確定「阿文」之住址供李曉菁確認,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經該署檢察官核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1月7日92年北檢茂月聲監字第001182號通訊監察書。並於92年12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7樓住處查獲甲○○,扣得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合計61.87公克)、海洛因2包(驗餘合計淨重0.87公克)等物。在員警上線監聽甲○○期間,聽到甲○○與綽號「阿民」(或音譯為「 阿明 」)之人購買毒品。甲○○於警詢中復稱為警查獲之毒品,係向綽號「阿民」之男子所購買,並提供「阿民」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從而再向該署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經同署核發93年1月8日93年北檢茂月聲監續字第000036號通訊監察書,就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監聽。並於93年2月12日再聲請同署核發93年北檢茂月聲監續字第0000190號通訊監察書。且因93年1月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經沒有再使用,因之員警只就另外2支電話聲請續監。並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查證前開電話申登人,及相關資料,於93年3月1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查獲被告等情,業據證人乙○○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票聲請書及所附之偵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8日92年北檢茂月聲監字第001036號、同年11月7日92年北檢茂月聲監字第001182號、93年1月8日93年北檢茂月聲監續字第000036號、同年2月12日93年北檢茂月聲監續字第0000190號通訊監察書等件在卷可稽。而前開通訊監察書均已載明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對象、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監察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監察結果報告等事項,符合前開法定要件。前開通訊監察書監察對象雖載為「 李某 等」、「 周某 等」、「阿民等」,此應為核發通訊監察書之初,依當時線索僅知悉犯罪嫌疑人之綽號,為客觀環境所致,尚難認監聽對象僅載明「李某等」、「周某等」或「阿民等」,而非「甲○○」或「丙○○」之本名,即認無合法監聽之權源。又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員警依法實施監察時,對於監聽過程中發現監聽對象另涉犯其他不法,則該等不法,本為該檢調機關依職務所應義務舉發之事項,因而發現其他犯罪之證據,係合法實施通訊監察所取得,尚難認係非法取得之證據,因之前開針對「李某等」、「周某等」為監察對象之監聽紀錄,對象雖非載明被告丙○○,然在監聽過程中發現甲○○與被告談論有關交易毒品事宜,所取得之證據,仍非非法取得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監聽符合前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又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應有證據能力。而將監聽之內容製作成譯文,乃將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錄得之錄音具體為文字紀錄,屬由公務員本於職務製作之紀錄文書,觀諸譯文所載,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亦得為證據。有關簡訊部分,則係機械自動紀錄監聽者之簡訊文字紀錄,由電信公司自動提供,並非員警所製作,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從而簡訊部分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曾與甲○○通話,亦曾於93年2月27或28日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二省道路口,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裹(或阿國)」之成年男子,以5萬元,販入海洛因2包(驗餘合計淨重8.13公克)、安非他命5包(驗餘合計淨重126.75公克),及持有MDA4顆,嗣後並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並無販賣毒品予甲○○;而為查獲之毒品是買來自己要施用的,因為「阿國」說全部購買的話,會算其便宜,其沒有要販賣的意思云云。然查:
(一)就被告販賣毒品予甲○○部分:
1、甲○○於92年12月3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7樓租屋處為警查獲所扣得之海洛因2包(淨重1.2公克,驗餘淨重0.87公克)及安非他命6包(原測淨重56.5公克,驗餘淨重61.87公克),係綽號「阿民」(或記載為「阿明」)之成年男子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與民權路口以45,000元之價格販賣予其之事實,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明確。其於92年12月4日警詢中證稱前開為警查獲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於92年12月3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與民權路口,以45,000元,向綽號「阿民」男子購得。曾向「阿民」購買6、7次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都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阿民」開1部銀色雙門賓士跑車等語。其於93年5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復證稱:有向「阿明」之人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於92年12月2日或3日在板橋市縣○○道與民權路口以45,000元之價格向「阿明」購買等語。於93年6月18日警詢中再稱其確實是撥打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的1支門號向綽號「阿民」之男子購買毒品,時間則更正為92年12月2日5時至6時購買等語。明確證稱其為警扣得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向「阿民」(或稱「阿明」)之人購買。
2、證人甲○○雖於93年5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稱其不認識,亦未見過丙○○,「阿明」並非檢察官所提示照片所示之丙○○;於同年6月18日警詢中復稱丙○○並非其於93年12月3日警詢中所稱之「阿民」,其只知道他的綽號叫「阿民」,不知道是不是叫丙○○,警方提供之口卡片都不是綽號「阿民」的男子云云。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系爭毒品係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黑人」之成年男子所購買,並非向「阿民」購買。被告跟其朋友「 志強 」認識,被告欠「志強」5萬元不還,志強叫其出面跟被告催討,其有用電話跟被告催討,3個星期內其跟被告電話聯繫頻繁,要出事的前幾天,都有跟被告催討。但被告沒有誠意還,講一些有的沒有的,後來其等有口角,為了討錢的問題發生不愉快,互相嗆聲。其想說是被告害其的,不然警察不會來抓其,所以才心生怨恨說毒品是跟被告買的,其實其真的不認識被告。後來其才知道當時被抓並非因為被告的關係,所以檢察官拿相片給其看的時候,其說不認識被告。其所說的「阿明」應該是被告丙○○,應為和「志強」有債務糾紛的那個人。在警詢中所說撥打的3支電話應該是「阿明」的,因其電話裡有手機紀錄,警察問其,其就說是「阿明」的電話,其有用通聯紀錄上之行動電話和「阿明」聯絡,「阿明」打給其或其打給「阿明」都是「阿明」接的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不否認曾經與證人甲○○通過電話。則依證人甲○○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甲○○確實有撥打警詢中所稱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聯絡,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所稱販賣毒品之「阿民」或「阿明」確為被告。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稱「阿民」(或「阿明)」並非被告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
3、參諸證人甲○○於92年12月3日警詢中所稱「阿民」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被告於檢察官93年3月4日偵訊中亦稱其所使用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語。而其中0000000000號,用戶名稱為林重吉,帳單地址為臺北縣板橋市○○○街○○○巷18之3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機人均為林重吉,均為易付卡,分別於91年12月22日及92年3月10日啟用,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各乙紙在卷可稽,而林重吉為被告之弟,於93年3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與被告同時在臺北縣○里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且於被告隨身之背包中查獲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又證人甲○○於警詢中亦曾證述被告係駕駛朋馳(賓士)車等情,核與為警在上址查獲被告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廠牌相同,前開自用小客車車主即當時被告之女朋友丁○○於檢察官93年10月8日偵訊中亦證稱: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是其所有,被告於93年3月初來找其,向其借車出去一下,因被告常向其借車,其不會去問做何用等語。此外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紙亦顯示丁○○確實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朋馳(俗稱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益證證人甲○○所證述之「阿民」(或「阿明」)與被告資料相符,被告應即為「阿民」或「阿明」。
4、又經檢察官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92年12月2日至同年月3日及同年2月27至同年月28日之通聯紀錄,亦顯示證人甲○○曾經92年12月2日上午5時18分41秒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至同日上午5時23分55秒結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使用基地台位置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1樓;且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同日上午5時45分30秒撥打至證人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同日上午5時46分27秒結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則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9樓屋頂;且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於同日上午7時9分25秒撥打至證人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同日上午7時9分38秒結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使用之基地台位置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1樓及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9樓屋頂,有通聯紀錄乙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92年12月2日上午5時至7時確實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1樓及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9樓附近,靠近證人甲○○所證述之交易毒品地點即臺北縣板橋市縣○○道與民權路口,足徵證人甲○○於93年6月18日警詢證述買受毒品之時間為正確。
5、又他人原稱呼甲○○為「 阿偉 」,但92年8月被通緝後,甲○○就對外改稱「阿文」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而其於92年12月3日警詢中業已供稱其係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92年12月3日為警查獲,當時有4、5支易付卡號碼,實際上只有用1、2支,警詢筆錄中的號碼應該是其使用的號碼等語。則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8日92北檢茂月聲監字第001036號通訊監察書(監聽之電話包含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2年11月7日92年北檢茂月聲監字第001182號通訊監察書及所附之監聽譯文及簡訊資料(監聽之電話包含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中有關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相關紀錄,應屬證人甲○○與他人之對話及簡訊紀錄。細究前開通訊監察書所附之監聽譯文及簡訊資料,被告與證人甲○○自92年10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均有密切之聯繫,其中證人甲○○在電話中或以簡訊多次表示「你那裡有沒有東西?」、「男的、女的」、「確定要」、「你剛才拿給我女的,還有沒有一兩一兩的」、「我應該會先調一兩,但是要晚一點」、「阿民:請儘速電─阿文─要女人」、「我要男生儘速回電─阿文」、「阿民:有沒有男生,撥個半兩檔一下」等情。足徵證人甲○○曾向被告表示希望取得「男的」、「女的」等物。反之被告則多次以電話或簡訊向證人甲○○表示「不然等一下拿軟的給你看看,硬的還有好幾兩」、「確定有東西;男的,你確定要我再跟他談價錢」、「『 阿財 』要我拿錢過去處理,硬的已經拿好了」、「我跟你補充一下,這主不同人,藥比較白,比較好,所以較貴,你可以先試試看」、「你看你朋友急不急,可以的話等明天我自己的貨到了,整塊的比較好」、「女人要幾個呢?16塊」、「昨天貨主他裝傻臨時改口說沒有整粒的,今天要拿兩的卻又不接電話,待會我會聯絡看看,不管是整粒的或是兩的,如果有的話我一定會立即告訴你的」、「好,我知道,還是我直接到泰林路見面」、「女的九層你要嗎?」、「九層的,不然你等一下來我拿板子給你看」等語(均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則係向證人甲○○表示其是否有東西,東西的性質為何。又證人甲○○是否要「男生」、「女生」等物。而前開2人在對話及簡訊內容中所多次提及「軟的」、「硬的」、「男生」、「女生」、「藥」「整粒」、「兩」等用語,而所謂「軟的」、「女生」係指海洛因,「硬的」、「男生」係指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 周治國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大隊員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足徵被告與證人甲○○之對話內容多次論及交易毒品,而證人甲○○則是立於需求者之地位,被告係立於提供毒品者之地位,則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其為警所查獲之毒品,係被告所販賣者,即屬有據而可採信。
6、再者,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為警查獲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係查獲前1日大約凌晨3時至5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靠近其住處,板橋後站那裡,跟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人」之人買的,安非他命買了1兩半,價金為45,000元,用過1公克才被查獲,海洛因是同一時地向「黑人」買的,花5,000元買約半錢(1.3、
1.4公克),而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所以供稱係綽號「阿民」之被告所販賣,係因幫其朋友「志強」向被告討債未果,而起口角,又以為其為警查獲係被告密告,始供述毒品之來源為被告云云。然查:證人甲○○雖證稱係因幫「志強」討債而與被告聯繫,惟觀諸前開監聽譯文及簡訊所示被告與證人甲○○之對話情形,始終未曾出現證人甲○○向被告討債,或提及「志強」之人,亦未曾出現口角爭執之情形,而係多次提及前開有關毒品買賣之術語,甚至證人甲○○曾於92年10月13日晚間11時28分3秒及同日晚間11時30分38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阿民:我是阿文要給你錢;儘速回電」等情,有監聽之簡訊資料乙紙可稽,則倘證人甲○○係要幫「志強」之人討債,何以會出現證人甲○○要還被告錢之情形?足徵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關其係因向被告討債始與被告聯繫等情為不實在。又證人甲○○自警詢以迄檢察官偵訊多次訊問中,始終不曾提及係「黑人」所販賣,堅稱係「阿民」之人所販賣,則其突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毒品來源為「黑人」,已屬可疑。由證人甲○○之監聽資料等證據,亦無從佐證其有與所謂「黑人」之人聯繫,或「黑人」之人曾經販賣予其毒品之證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再者,證人甲○○雖證稱係因認被告密告始供出被告云云,然其亦證稱隔天就知道不是被告咬其出來,何以在隨後之檢察官偵訊及警詢中仍然稱販賣毒品予其者為「阿民」,而非供稱密告其之人或「黑人」?足徵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販賣毒品予其者為「黑人」乙節亦不實在。而綽號「阿民」(或「阿明」)者即為被告等情,已如前述,則販賣毒品予證人甲○○者即應為被告。
7、證人甲○○於92年12月3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7樓之25租屋處為警所扣得之白粉
2包及安非他命6包,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分別含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成分,有該2局鑑驗通知書各乙紙附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88號案件卷宗,此有前開判決書乙紙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於92年12月2日上午5、6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與民權路口,以45,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
2包(驗餘合計淨重0.87公克)及安非他命6包(驗餘合計淨重61.87公克)予甲○○犯行應堪認定。
(二)就被告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自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國(或「阿裹」)之人販入海洛因2包(驗餘合計淨重8.13公克)及安非他命5包(驗餘合計淨重126.75公克)部分:
1、被告對其於93年2月27或28日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二省道路口,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或「阿裹」)」之成年男子,以5萬元販入海洛因2包(驗餘合計淨重8.13公克)、安非他命5包(驗餘合計淨重126.75公克)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僅辯稱前開毒品係供自己吸食之用云云。
2、然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月8日93年北檢茂月聲監續字第000036號(監聽之電話包含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93年2月12日93年北檢茂月聲監續字第0000190號通訊監察書(監聽之電話包含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所附之監聽譯文及簡訊資料所示(詳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被告自93年1月11日起至同年3月1日止之通話及簡訊紀錄中,出現有關「有貨嗎?」、「東西用下去會渾沌嗎」、「會,但是彈一下就清了」、「目前粗的價位如何」、「一兩也可以」、「女的一個15,000」、「女的」、「我戒了,這樣才不會難過,只有試樣品的時候會用一點」、「藥效很..」、「我這種有一點點混濁,看起來像貓眼」、「用了會不會麻」、「軟的你要不要?」「硬的只剩4個」、「硬的如果有需要請儘快來電」、「你硬的要不要」、「下回調價為17,000」、「你要硬的話,我只出整個的,不賣零售,不然最低消費是10,000塊」、「要一個女的」、「上頭尚未開工還在休年假,所以硬的目前還沒有,如果趕的話就別等我了,先自行設法較妥當。不過若有處理到還是會通知你」、「一切照常出貨,缺是別人在缺,無關咱們的事,衝衝衝!勇猛的去衝就對了!但永遠都不可能有叫我西瓜的可能,安全第一」、「我先拿一半給你,因為有人拿硬的」、「我還沒去收錢,你要不要去看硬的?」、「這次的沒有一粒一粒的,我跟同一個人拿的」、「我看這次的裡面有一片一的」、「我會比較喜歡這個,味道不會很重」、「你那邊有女生嗎?」、「有,要白的?還是要黃的?」、「當然是白的」、「你那有好男人嗎?我有女生方面的生意想找你先了解一下」、「好男當然有嘍!明天見談,我打給你」、「要一個女生」、「那我拿白的和黃的給你試試看」、「我要一個女的,看太白的嗎,換一下口味」、「妳所謂(有女生的生意)其含意是指妳要出貨還是要進貨呢?」、「朋友要拿硬的五百、軟的三千」、「白的一錢,另外一種九錢」、「 小明 ,我是 大尾 ,我要半錢,是兄弟的話就速回電(現金)」、「妳所謂(有女生的生意)其含意是指妳要出貨還是要進貨呢?」、「要處理軟的」、「我要男的,現在方便嗎?速速回」、「我要一個女的」、「有硬的嗎?」、「如果一半要算我多少?」「29我一顆都賣人家58」、硬的今晚才會有新貨,強勁的!十二點前找你再說...OK」、「女的要不要出?我要半錢或一錢」、「女三個男的看現金有多少再決定」、「請先把確實數量傳給我,到達前十分鐘打給我」、「妳如果要硬的,再等我10分鐘」、「我要拿半個女的,你那裡有別種的嗎?」、「你現在方便嗎?我要女的..速回」、「我要拿半個女的,麻煩請回訊息」、「 阿東 、不是我不拿好的給你,因為最好的也只能是那樣而已...怎麼說你也是個識途老馬對這短期性缺貨造成品質上的大落差,你應能理解這只是短暫性的無奈」、「看可以不要那種白色的,因為這幾次拿的真的都沒味道,而且會塞筆,用火烤過更慘,不但不會變清,而會產生濃稠狀」、「用了看如何打給我...還有!即日起單價調整為兩萬塊,沒辦法...過渡期忍著點吧...你放心!如果能便宜的話我就絕對會算你便宜的」、「今天產品一切正常,味道、藥性都有顯現出來,空間剩下不多,不過最少還能洗0.4左右」、「軟硬兼施有沒有呢?」、「我需要男朋友和女朋友、請速回應」、「我要拿半個女的,還有多還你五千元」、「女的最晚明天就能拿給你,待會我有人下高雄去取貨,但我恐怕有誤可先跟你調借兩錢女的讓他帶著,藉以作為驗貨時可互相比照與核對的依據」、「麻煩你幫忙調一下女的好嗎?一、二錢就好」、「軟的半錢要多少,要幾天能收到」、「這兩天缺貨半個價位是11000」、「過幾天連硬的在一起幫我寄」、「女的大缺貨」、「女的是否有更好的呢?還有請問這次男的怎麼每兩的重量都只有含袋35整」、「男的留一個給我!自己人算俗一點!打個七折」、「我需要女生,收到快回電」等對話,多次提及「男生」、「女生」、「軟的」、「男朋友」、「女朋友」「硬的」、「白的」、「黃的」、一錢」、「一兩」等術語,而所謂「女的」、「軟的」意指海洛因,「男的」、「硬的」意指安非他命已如前述,且女朋友就是女生的意思,白的也會用來指海洛因,粗的指的是男朋友,也就是安非他命,有的人會以黃的來指說海洛因的品質是比較白或比較黃,海洛因以公克、兩、錢來計算,安非他命以公克比較多,1張代表新臺幣1,000元,1顆有分大顆、小顆,大顆代表1,000公克,小顆約600公克,亦據證人周治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前開對話並曾提及價位、藥效、味道、毒品之品質、出貨、進貨、取貨等語,足徵被告之通話及簡訊內容包含大量與交易毒品有關之對話。而其中諸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曾向被告表示「阿民拿一兩過來八里」;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向被告詢問「目前粗的價位如何,麻煩快回我電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表示「阿民一兩可以的話請到家如沒有也請說一聲很急請盡快」;「阿東」(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多次向被告表示「要一個女的」、「我要拿半個女的」、「我要拿半個女的,還有多還你五千元」;「大尾」則向被告表示「我要半錢」;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表示「白的一錢,另外一種九錢」;「 阿榮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表示「要處理軟的」;「 小雅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我要男的,現在方便嗎?」、「女的要不要出?我要半錢或一錢」、「你現在方便嗎?我要女的...」;「二樓」(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多次向被告表示「我需要男朋友和女朋友,請速回應」、「我要男生,有空時請回應」、「我需要男朋友和女朋友,請速回電」、「收到訊息請回應,我要<男$女>」、「女生我可能還要再多拿半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表示「軟的半錢要多少,要幾天能收到」;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表示「男的留一個給我!自己人算俗一點!打個七折」(詳如附表三、四所示),顯示前開「阿東」、「大尾」、「阿榮」、「小雅」、「二樓」及不知姓名年籍之人等人均曾撥打行動電話或傳簡訊請被告提供毒品。又被告亦曾主動傳送簡訊予「 莊兄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小張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阿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樓」(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阿榮」(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之人等人,分別告知「莊兄、我冒昧這麼晚了還打攪你,女的一個15,000好的有要試用看看嗎?」、「硬的如果有需要如有需要請儘速來電」、「你的反應沒問題下回調價為17,000這是我所能做的」、「你要硬的話,我只出整兩的,不賣零售,不然最低消費是10,000塊,要的話再打來吧」、「我目前的查額是11,000而這次調價為17,000、你今晚能給付的實際金額是多少呢?」等訊息(詳如附表三、四所示),主動告知前開之人是否需要毒品及其價格。另被告多次以撥打行動電話或傳送簡訊之方式向「國兄」(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人表示「國兄,糖有嗎?我還要五個,方便的話請你回個電話」、「國兄、我要的五個有嗎?」、「你說女的有比較好嗎」、「國兄、那晚你給我試的那個女的還有嗎?有的話一個單價是多少錢呢?或者半塊有嗎?民」、「國兄、軟硬兼施有沒有呢?」、「國兄、麻煩你幫忙調一下女的好嗎,一、二錢就好,如果貴一點沒關係」等情,均向「國兄」表示欲購買或請其提供毒品。「國兄」亦曾向被告表示「軟的有比上次好國兄」、「軟的你要不要?我先拿樣品給你,硬的只剩四個」、「有一樣的價錢16」,顯示被告之毒品來源之一係來自「國兄」。再者,被告自93年2月21日、同年月22日,即向「 志豪 」、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分別表示「志豪不好意思!現在已經沒貨」、「這兩天缺貨半個價位是11,000,你今天做好決定的話應該禮拜二就能收到,如果覺得貴那麼建議你過幾天看看應該會較便宜些,看怎樣決定好再打給我」、「女的大缺貨,趕快問你朋友那邊看看有沒有,有的話趕緊打給我,如果能處理到好貨就要發了,事不宜遲...想翻身就靠這一次了,好好把握!快幫忙找貨吧」(詳如附表四所示)等情。足徵被告於前開時間其毒品缺貨,並欲儘速找到毒品。迄於93年2月28日以簡訊向「國兄」(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國兄,女的是否有更好的呢?還有請問這次男的怎麼每兩的重量都只有含袋35整?」(詳如附表四所示),亦即被告已向「國兄」購得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詢問所購得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品質,並旋向「志豪」表示「今晚給你多一點是要你能真正了解,我絕不會嫌棄你五千少而為難你,我有自己的原則要守,你我皆是甘苦出身往後多多互相,你記得!下不為例」(詳如附表四所示),亦即可以所購得之毒品出貨。被告更曾向「國兄」表示「我戒了,這樣才不會難過,只有試樣品的時候會用一點」等情(詳如附表三所示),則前開監聽譯文及簡訊所示情節與被告所自承之於93年2月27或28日某時,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與二省道路口,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或「阿裹」)」之成年男子,以5萬元,購入海洛因2包(驗餘合計淨重8.13公克)、安非他命5包(驗餘合計淨重126.75公克)等情互相勾稽,被告之通話及簡訊內容既充滿有關交易毒品之對話,「阿東」、「志豪」等人立於需求者之地位欲向被告購買毒品,而被告則向「國兄」等人購買毒品,又毒品曾經於93年2月21日、22日缺貨,於同年月28日則已經將毒品購入補充完畢,可繼續販賣,參以被告於93年2月27或28日某時,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與二省道路口購入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應可認被告於前開時地購入之毒品,並非供其自身吸食所用。
3、又被告於93年3月3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粉2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認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8.13公克,純度33.21%,純質淨重2.70公克,有該局調科壹字第060008158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可稽;扣案之白色結晶5包,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總毛重
139.25公克(含外包裝袋重),總淨重126.83公克,共取
0.08公克鑑驗用罄,總餘126.75公克。經呈色試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隨機抽取其中1包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為95.8%,有該局93年4月26日刑鑑字第0930053451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憑。足徵被告為警查獲之白粉及結晶分別為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而證人周治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若毒品純度在90%以上,代表還沒有用葡萄糖或其他東西稀釋過,不是運輸進來就是販賣用的,毒品界稱此種為原的,經過稀釋後賣給毒品下游,不曾有查獲毒品純度90%以上是提供自己吸食而買進來的等語。本件查獲之安非他命經檢驗結果,純度高達95.8%,則依前開警員之證述,被告購得前開安非他命亦顯非供自己吸食之用。綜上,被告應係以販賣毒品之意販入前開為警所扣得之毒品。
(三)就持有MDA部分:被告始終坦承持有扣案之MDA4顆犯行,且其於檢察官93年
3月4日偵訊中並稱MDA係半年前朋友給的等語。而扣案之前開藥錠4顆,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外觀均為相同型態橘色圓形藥錠,正面印有鑽石圖樣,總毛重1.53公克(含外包裝袋重),總淨重0.78公克,共取0.39公克(2顆)鑑驗用罄,總餘0.78公克(2顆),檢出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有該局93年4月26日刑鑑字第0930053451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考。足徵被告確有持有第二級毒品MDA犯行。被告雖辯稱其係為施用
MDA始持有之云云。然查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實有施用MDA犯行,且其持有MDA之時間係在半年前,與其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持有之時間亦不相同,其持有MDA犯行,當不能被其施用安非他命所吸收。被告持有MDA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皆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爰不予加重。被告以同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該部分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恰。次按MD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持有MDA,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MDA)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參酌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非久,次數僅2次,第2次雖販入毒品,然尚未賣出即被查獲,販毒數量非鉅,所得利益亦非多,與坊間大盤商之動輒大量以海洛因磚塊販賣或轉讓毒品者尚屬有別,情輕法重,如予宣告最輕法定刑無期徒刑,仍顯屬過重,其犯罪情節衡情尚不無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且為販賣毒品之主謀、手段、所得利益、因販賣毒品所生對社會之戕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8.13公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
126.75公克)、MDA(驗餘淨重0.39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裝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只、裝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5只、裝載第二級毒品
MDA之外包裝袋1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而電子磅秤1台可供被告販賣毒品前秤重之用;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則供被告聯絡販賣毒品事由之用,均為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且前開扣案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又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甲○○所得45,000元,係犯罪所得之物,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為警於93年3月3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里鄉○○路○○○號前查獲被告時,在被告身上查獲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則應屬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無涉;26萬元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證人丁○○則證述為其所有,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前開現金為被告所有,且縱認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物;又為警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被告臺北縣○○鄉○○路○○○號之1二樓住處搜索查獲之千斤頂1台、模版1組、研磨機1台、葡萄糖4包、分裝袋1批等物,被告始終否認為其所有,辯稱分裝袋1批為丁○○所有,其餘之物則為屋主所有,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前開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售予證人甲○○之海洛因2包(淨重1.2公克,驗餘淨重0.87公克)及安非他命6包(原測淨重56.5公克,驗餘淨重61.87公克)因已授售予甲○○而非在被告持有之中,且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88號諭知沒收銷燬在案,並經判決確定,復已沒收銷燬,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前開刑事判決各乙紙附卷可考,故本院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楊博欽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鄧順生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