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8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之「喜從天降(麻將)」貳台、「 孫悟空 」貳台、「雲中豹」貳台、「跑馬2人座」貳台、「二代龍飛鳳舞」壹台、「捷豹」壹台、「彩金孔雀」壹台(以上均含IC板)及機台內現金新台幣貳仟貳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惟念其經營時間非長,規模非鉅,所得金額不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新。扣案電子遊戲機之「喜從天降(麻將)」貳台、「孫悟空」貳台、「雲中豹」貳台、「跑馬2人座」貳台、「二代龍飛鳳舞」壹台、「捷豹」壹台、「彩金孔雀」壹台(以上均含IC板)及機具內現金新台幣2220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實體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參照),而上開判例稱「最後審理事實法院」,而非謂「最後事實審」,顯然不限於第二審判決,因而在未經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之判決,亦屬相同,即其既判力之時點,應至第一審宣示判決之日」(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可資參照)。因而經宣示得上訴於高等法院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之時點,固應至宣判之日。惟若第一審之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告,嗣該判決送達後,因未上訴而確定,該判決因未經宣示及公告,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而以之為該判決確定既判力範圍之時點(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4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5月31日日以94年度簡字3097號判處拘役50日,並於94年9月12日判決確定,此有判決書一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是以,前案之既判力尚不及於本案被告犯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張家榮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