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70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塑膠鏟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8月31日釋放出監,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6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4月
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1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甲○○施用毒品之期間更正如上所述),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5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注入注射針筒後再施打於手臂上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11月11日21時20分許,警員至在上開地點,以通緝犯為由逮捕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之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後淨重0點15公克)與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及塑膠鏟子各1支,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後淨重0點15公克,見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份)及其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及塑膠鏟子各1支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另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上所述前科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卻仍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並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之毒品,業據被告供認屬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另上揭扣案毒品之包裝袋2只,係包裝毒品之用,可認已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著其上,而無從析離,均應視同為第一級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塑膠鏟子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亦據被告供認屬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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