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六號
原告乙○○ 即鄭 訴訟代理人 任順 律師複訴訟代理人 王以國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建號一四三二、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五樓之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台北縣中和市○○段水尾小段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壹萬分之壹壹壹,經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為八十三年、收件字號為北中地登字第○○五○六八號、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所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至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登記順序二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擬向被告借款,乃以所有台北縣中和市○○段水尾小段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壹萬分之壹壹壹,暨其上一四三二建號、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五樓之房屋,經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為八十三年、收件字號為北中地登字第○○五○六八號、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為被告甲○○辦理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惟嗣後原告並未向被告借貸任何款項,是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權利存續期間屆至時,並無應受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惟原告數次口頭向被告催告塗銷登記未果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定期命其提出答辯狀,未為提出,再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命其以書狀說明未遵期提出書答以為辯狀之理由,亦未經具狀說明,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或答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反之,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七號判例可稽。故於最高限額抵押,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則應視其權利存續期間抵押債務人是否向抵押權人借款,如未曾借款或其借款已清償而無其他債務存在,則於該權利存續期間屆滿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自應歸於消滅。查系爭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至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其存續期間業已屆滿,且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未發生,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而不存在,卻仍於地政機關設定登記在案,原告復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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