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64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丙○○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甲○○
聲請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尹良 律師
汪令珩 律師
關係人乙○○
ooooooooooo(泰國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1)住泰國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收養甲○○(000000000-00000)(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與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母乙○○(SasipraphaKammanee)於民國91年2月18日結婚,收養人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PrakaiwanJaibun)為養女,經其生母乙○○同意,並檢具聲請狀、收養人戶籍謄本、經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之結婚證書、住戶名單、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收養登記、紀錄、姓氏變更證明書、泰國收養法法規、被收養人護照資料等為證,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該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115條第3項、第5款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觀諸立法理由第二點明示本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實上不能」,包括父母不詳、父母死亡、失蹤或無同意能力之情形;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再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丙○○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甲○○係泰國國民,生於西元(下同)1993年現已成年,有卷附收養人之戶籍謄本、經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收養登記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認可收養,除應符合我國民法等收養之法律規定外,尚須符合被收養人國即泰國收養法律之規定。而本件收養符合泰國收養法律等情,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提出泰國收養法規中譯本與經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之泰國收養登記證明等件中文譯本為證,堪信為真。
㈡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且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即關係人乙○○同意等情,業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提出家事聲請狀為證,且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有收養之合意及關係人乙○○到庭表示同意,此有本院114年5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合意與同意收養之真意。而本件被收養人生父ooooooooooo據被收養人於114年5月27日到庭表示未見過生父,被收養人生母並表示自從懷孕後即未與被收養人生父連繫,聲請人並提出被收養人泰國居住地村長親筆書寫信件敘明被收養人自出生後即未與生父往來且被收養人生父未曾盡過扶養被收養人之義務,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例外不用得被收養人之生父ooooooooooo同意。
㈢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被收養人自生母與收養人婚後即與收養人同住超過20年,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彼此已建立相當之親情。今兩造欲透過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核其收養目的與動機合於倫常且正當。又本件為成年收養,應尊重當事人意願,又本件查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或其他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認本件收養人丙○○收養被收養人甲○○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