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緝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新臺幣50,000元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