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原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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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原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孟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速偵字第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孟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臺中市○○
區○○街營林巷口前」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街與營
林巷口前」;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
詢機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5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末3次分別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徒刑部分於10
7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
累犯。詎被告不知警惕,六犯相同罪名之本案,且酒測值達
每公升0.28毫克,明知酒後駕車乃觸犯公共危險罪行,仍於
酒後駕車,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生誠心悔過之意,且對
於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規定置若罔聞,漠視公眾之
生命、身體安全,量刑自不宜從輕,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所犯之公共危險
罪與前案均為同一罪質之罪,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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