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3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廷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8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廷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蕭廷兆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更正為「民國114年1月間」、第3行補充為「『 哲董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太極」」、第7、8行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8行「 陳志鵬 」更正為「哲董」、第19、20行及第22、23行之「偽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1份」均更正為「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1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哲董」、「陳志鵬」等人等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將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移轉,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則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12頁),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哲董」、「陳志鵬」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減刑規定之適用
1、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因告訴人 林家維 已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於取款之際遭埋伏現場之警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綜上,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參考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4、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行,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本案犯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貿然參與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而共同參與詐騙犯行,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地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要扶養,在做物流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並有扣案物照片、扣案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9頁至第44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末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利益(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4號
被 告 蕭廷兆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廷兆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間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哲董」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蕭廷兆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蕭廷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0月間,以LINE暱稱「陳志鵬」及「晨翔幣商」之帳號,向林家維佯稱可透過「AVAINDEX」APP投資獲利,致林家維陷於錯誤,自113年11月6日起不斷透過面交之方式,交付投資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嗣因林家維無法順利出金,始悉受騙。惟本案詐欺集團仍不斷向林家維佯稱須再繳納驗證費用,始能出金等語,林家維遂配合警方誘捕,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2月14日14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85度C-宜蘭大洲店停車場」,交付新臺幣(下同)67萬5,000元。待林家維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好面交時間、地點後,「陳志鵬」遂於114年2月13日晚間不詳時間,傳送預約填寫表格予蕭廷兆,指示蕭廷兆前往列印偽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1份。接著指示蕭廷兆於114年2月14日14時許,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85度C-宜蘭大洲店停車場」向林家維收取詐欺款項並交付上述偽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1份,蕭廷兆到場後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1份並欲向林家維收取67萬5,000元詐欺款項時,即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不遂,並當場扣得蕭廷兆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1張。
二、案經林家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蕭廷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前開時、地經「陳志鵬」指示前往列印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並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67萬5,000元詐欺款項,到場後欲向告訴人收款時,即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不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並辯稱:是哲董用LINE跟我說,他叫我跟她領錢,是什麼錢我也不知道,哲董說客戶即告訴人跟哲董賣買虛擬貨幣。哲董還沒叫我領完錢後要做什麼,但我猜測是要把錢存入他指示帳戶內。我是在半年前再臉書找工作認識哲董的,他是PO想工作賺錢的LINE問我,但廣告沒有說是和種類的工作。我跟哲董連絡後,他問我的近況及想做什麼類工作,我告訴他我有精神科疾病,所以他介紹我去買賣虛擬貨幣的工作,我想泰達幣跟比特幣一樣不是違法的,我才去做。我想說虛擬貨幣是合法的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告訴人發現受騙後,遂配合警方之誘捕,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前開時、地交付67萬5,000元予被告,被告到場後要收款時,即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不遂之事實。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1份、LINE對話紀錄、電子錢包金流資料5紙、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影本1紙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1張,均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國 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 家 華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
1張
2
iphoneProMax行動電話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