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4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媛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2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9、20行更正為「為警當場逮捕,而未及將所提領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款項再轉交TELEGRAM群組暱稱『 卡卡西 』、『 郭靖 』指定之人,而為警扣得」、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郭靖」、「LouisVuitton」、「卡卡西」、「 賴虎 」、「元」、「 琪琪 」、「 林悅 」、「 楊麗君 」、「 陳春安 」等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由上層將被害人所匯款項自人頭帳戶提領出後,再交予在提領地點附近等候之駕駛,層層轉交,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170頁),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合先敘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其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所謂「人頭帳戶」)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如尚未被提領,因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尚難認其洗錢行為業已既遂,惟若該匯入款項遭提領,即因此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自屬洗錢既遂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乙○○、丙○○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欺手法所騙,而將款項匯入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後,被告即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惟被告提款後,即為警查獲,並經警員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警卷第4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169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21,000元扣案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已提領所詐得之贓款,其之提款行為已產生掩飾、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遮斷其金流之結果,自屬洗錢既遂之行為,並不因其於提領上開贓款後為警查獲,致未能將該等款項實際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而認其之洗錢行為尚處於未遂階段,附此敘明。核被告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雖分數次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然各次時間相近,受詐騙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雖多次提領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詐欺所得之款項,然對同次詐欺犯罪之詐欺所得之各次提領行為,因時間相近,且侵害同一法益,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郭靖」、「LouisVuitton」、「卡卡西」、「賴虎」、「元」、「琪琪」、「林悅」、「楊麗君」、「陳春安」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減刑規定之適用

1、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綜上,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參考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3、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行,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本案犯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貿然參與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而共同參與詐騙犯行,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然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乙○○,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尚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地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要扶養,之前在飲料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0頁;偵卷第79頁、第81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附表二編號1所示扣案之現金121,000元,為被告所提領之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所匯詐欺贓款,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9頁),並有前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為本案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三)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陳為其所用以提領附表二編號7所示款項之提款卡(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並有 趙玉茹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郭裕琦 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7頁、第82頁),然證人趙玉茹向警方表示所匯款項均借貸還款,沒有遭詐欺乙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6頁),是無從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款項,有事實足以證明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至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被告稱為詐欺集團成員予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同時交付供被告使用(見本院卷第170頁),足認為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末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利益(見本院卷第170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23號

  被   告 甲○○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3樓之7

            (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4年4月中旬起,為賺取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郭靖」、「LouisVuitton」、「卡卡西」、「賴虎」、「元」、「琪琪」及LINE暱稱「林悅」、「楊麗君」、「陳春安」等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甲○○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甲○○於114年4月22日21時35分後某時,在宜蘭縣壯圍鄉壯濱路3段205巷內,自TELEGRAM群組暱稱「卡卡西」指示之人取得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再依TELEGRAM群組暱稱「卡卡西」、「郭靖」等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宜蘭縣○○鎮○○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蘇濱門市」,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甲○○領出上開款項後,擬再將款項交付「卡卡西」、「郭靖」等人指示之人,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現金新台幣22萬1千元、IPHONE手機1支、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1張、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1張、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114年4月中旬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先在宜蘭縣壯圍鄉壯濱路3段205巷內,拿取附表所示之帳戶等金融卡,再於附表所示時間經「卡卡西」、「郭靖」等人指示前往提領附表所示詐欺款項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證人郭裕琦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扣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來源等事實。

 5

證人郭裕琦名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份、證人郭裕琦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6

1.告訴人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2.告訴人乙○○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乙○○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列印資料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7

1.告訴人丙○○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交易翻拍照片

2.告訴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列印資料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8

宜蘭縣○○鎮○○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蘇濱門市」114年4月24日監視器影像檔案、擷取照片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前往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9

扣案之現金新台幣22萬1千元、IPHONE手機1支、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1張、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1張、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1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暱稱「郭靖」、「LouisVuitton」、「卡卡西」、「賴虎」、「元」、「琪琪」及LINE暱稱「林悅」、「楊麗君」、「陳春安」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如附表所示分次提領匯入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子純

               

               

本判決附表一:(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乙○○

告訴人乙○○於Facebook得知投資訊息,認識LINE暱稱「陳春安」、「楊麗君」等本案詐欺集團之人,向其誆稱投資洋酒,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4年03月6日、114年03月10日、114年03月16日、114年04月23日,陸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04月24日16時59分許

50,000元

郭裕琦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4月24日

17時23分許

提領61,000元

宜蘭縣○○鎮○○○0段00號統一超商蘇濱門市

114年04月24日17時3分許

11,000元

2

丙○○

告訴人丙○○於網路認識TELEGRAM暱稱「琪琪」及LINE暱稱「林悅」等本案詐欺集團之人,向渠誆稱參與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4年4月24日16時46分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右列帳戶

114年4月24日16時46分許

60,000元

郭裕琦名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4月24日

17時15分4秒、114年4月24日

17時15分44秒114年4月24日

17時16分20秒

分別提領: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60,000元

宜蘭縣○○鎮○○○0段00號統一超商蘇濱門市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新臺幣(下同)121,000元

2

iphone 行動電話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3

金融卡

1張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4

金融卡

1張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5

金融卡

1張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6

金融卡

1張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7

現金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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