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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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21號

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理人 陳詩宜

相對人 宋惠敏

范菱君

蕭竣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7,13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0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137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17,137元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7,137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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