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7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秉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秉軒係穎鑫模具有限公司(下稱穎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確保穎鑫公司員工作業之安全,本應注意用以衝壓作業之設備,應具有安全護圍,並應於每日作業前,檢點衝壓設備,確保設備之作動與安全機制有效,且應提供事衝壓作業之勞工三小時以上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依其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穎鑫公司四十五噸衝床之週邊設置護圍,亦未注意該衝床之光電式安全裝置,安全功能失效,且提供三小時以上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適穎鑫公司之員工即告訴人 董楊萍 於民國112年3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段000巷00號穎鑫公司之廠區內,操作前述衝床設備從事壓作業,欲以右手自機台中取出成品時,該衝床設備突然作動,告訴人因而閃避不及,右手為該衝床壓砸,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右手壓砸傷合併第二至五指創傷性截肢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當庭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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