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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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058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黃秀玉

被告 王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4208元,及其中新臺幣15萬8578元自民國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42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翁健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蔡明修,蔡明修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暨聲請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

  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萬5408元(含消費款15萬8578元、已到期利息5630元、違約金1200元),及其中15萬8578元自民國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5408元,及其中15萬8578元自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信用卡徵信審核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六、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受讓債權給付之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本金部分,已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高額利息,已達法定利息之上限,如再依其請求命被告給付全額違約金,顯然已非公允。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始為適當。

七、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衡以原告請求經本院判決准許及駁回數額

,認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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