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779號原告乙○○被告甲○大陸籍)住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6年6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2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婚後原告為被告申請來台,被告亦於92年3月6日入境來台,詎料,被告與原告同居未久,即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歸,經原告四處找尋未果。綜上,被告之行為業已構成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1月27日在大陸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未久即離家出走,迄今未歸之事實,業據本院傳訊證人即原告之朋友 曾毓鑑 到院證稱:「我認識原告好幾年,上個月曾經到過原告家中,我去原告家中並沒有看到原告太太,也沒有看過女人的用品,我不知道原告的太太去哪裡」(見本院96年3月2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於92年3月6日入境後即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此有該局於95年8月14日所發之函文1紙附卷可查,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為大陸地區人民,但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故關於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此合先敘明。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此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3年前無故離家,迄今未歸,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爰依該條款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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