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送達代收人 胡大仁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所為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第裁46-C00000000號之2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所為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第裁46-C00000000號之處分,均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0日9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其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因此追撞前方由案外人 田育誠 所騎乘之車輛而肇事,以致案外人田育誠、異議人與其當時駕乘上開普通重機車後座搭載之乘客 胡鈺堂 等人均受傷;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組員警於98年6月22日,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61條第3項等規定,分別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有「肇事致人受傷,未經當事人同意及標繪後,任意移動肇事機車」、「違反道安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等2違規事實。上開交通事件,均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不服前述各舉發違規,依限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詢舉發員警職配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再行調查結果,依據該局98年7月20日北縣警交字第0980100384號函復本案2交通違規舉發歷程情形暨各該舉發通知單影本等事證,仍認異議人有如上2違規行為,依前揭規定,分別作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之2裁決。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稱:事發當日,異議人與田育誠前方有1輛公車緊急煞車,所以田育誠緊急煞車,異議人也跟他同時一起煞車,因田育誠有飲酒且其機車載有大型置物架,以致重心不穩倒下,異議人為避免撞及田育誠,向旁閃避,自己也摔倒;由於異議人在田育誠後方,故田育誠倒地時,在後方及旁邊的人會誤認係異議人撞及田育誠所致,然而,異議人駕乘之機車前、後均無撞擊痕跡,可證並非異議人肇事;且當時員警有照相證明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61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罰鍰、吊扣(銷)駕駛執照或汽(機)車牌照等處罰,係交通監理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機關地位,對行為人違反秩序行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質言之,此係行政機關(交通監理主管機關)就行為人違反該條例規定行政法上義務之特定具體事件(交通違規)所為之行政行為,且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故交通違規裁罰處分,既為行政罰之一種,且具有行政處分性質,是以,監理機關對行為人之交通違規予以裁罰,應依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適用行政罰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又所謂其他法律,包括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所制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㈡、又按一行為同時違犯刑法上及行政法上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規定,處分機關及普通法院,固得各就系爭行為是否違反行政法上及刑法上作為或不作為義務,逕自調查、認定事實。然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觀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甚明;此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及記點之警告性處分。前揭規定乃揭櫫「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在於,行為人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者,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罰鍰處分必要;次者,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與行政罰由行政機關以行政程序進行,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故僅處以刑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易言之,關於行政罰與刑罰之區別,重點在於二者皆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處罰,其處罰目的與本質並無不同,僅為處罰程度之輕重有別。是以,對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因同時違反刑事法律及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刑罰制裁暨行政罰時,由於單一制裁即可達成處罰目的,若併科以刑罰及行政罰,勢將逾越行為人就該行為所應受處罰之必要程度,不僅有違反行政法上「比例原則」虞慮,且國家之制裁權於第一次已行使後,若允其再次行使,亦將破壞法律秩序之安定,違背人民之信賴(參閱 洪家殷 著,行政罰法論增訂二版,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11月二版一刷,第139頁)。再者,基於刑罰程序較為審慎,及對司法機關之判斷尊重等因素,依刑事處罰應已足達到制裁目的,自不得再處以行政罰中同具制裁目的之罰鍰。至於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係因具有其他行政目的存在,基於比例原則考量,則仍得由行政機關併予裁罰(參閱同上書目,頁次)。
㈢、其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明定對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準此,行政機關對於因同一行為而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應依行政罰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將行為人涉及刑事法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處理。至案件經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後,其處理情形有二:一為該管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向該管法院提起公訴,或依與起訴具同一效力之聲請簡易處刑程序,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依刑事法律判處其罪刑施以處罰,此時,受刑事處罰之行為人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除該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行政機關得併予裁罰外,不得對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再為行政罰上之罰鍰處分;另一則係該行為經移送司法機關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於此種情形,行政機關對該行為再予裁處,尚無一事二罰疑慮,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併參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說明),亦即行政機關對於曾經移送之該案件,倘符合行政罰之要件時,其自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日起,仍具有該案件之行政罰裁處權,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進行裁處(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參照)。
㈣、是以,本件異議人雖有於旨開時、地,駕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因與案外人田育誠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並致田育誠、其與當時自駕機車後座搭載乘客胡鈺堂等3人均受傷,惟異議人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人受傷之肇事責任等語(參98年7月27日聲明異議狀);又,異議人如上之同一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查察後,因認其涉有過失傷害罪嫌,另以98年7月29日北縣警重刑字第0980031153號將該案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辦理之情節,亦為本院職權查明屬實,有本院98年8月10日、98年8月12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共4件以及前述移送書【傳真本】1份均在卷可稽(參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2185號卷)。準此,異議人與案外人 田育誠間 因駕車所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一節,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異議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認定,仍生執爭,該案復經原查察之警察機關以刑事案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辦,則異議人有無因故意、過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致使案外人田育誠受有傷害,暨其如上之同一行為,是否觸犯過失傷害之刑事罪責等事項,均猶待司法機關調查究明。惟原處分機關未察,遽認異議人有旨開「違反道路安全規則,致人受傷」之事實,逕行裁處記違規點數3點,核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本旨已有不符,是此部分所為裁決,即難以維持。
㈤、再按行政罰之裁處程序,依其程序可分不同之階段,有裁處前、裁處中及裁處後等不同之程序;裁處前者,為關於行政罰立項等有關之程序;裁處中者,泛指立項後,當事人意見陳述、聽證、機關調查以及人民綜合性之參與等;裁處後者,則指為處分成立後處分書之送達通知、救濟,以及處分內容之具體實現等綜合過程是。而交通違規事件之裁處程序,亦應同等視之;就本案所謂裁處中程序者,主要係在違規行為人向裁罰機關陳述意見之程序,暨裁罰機關就舉發違規事實所應擔負之事證調查作為程序等。前揭裁罰機關之調查程序,旨在尋得充足事證,供為確認被舉發之違規行為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存在,據此決定是否應作出行政裁罰,是裁罰機關於調查程序中擔負之究明義務,係為被舉發違規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存在與否暨其所憑事證,並據以認定其有無行政裁罰責任,尤以應調查事實及證據,對於被舉發人之財產上權利(如:罰鍰處分)或准予在道路上駕駛之資格權利(如:記違規點數、吊扣或吊銷駕照之處分)有重大影響時,更應詳予查析。據上,裁罰機關就交通違規之行政罰事件,對於應受處分人有因故意、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事實,自負有舉出完整且充份事證之義務。查以,異議人甲○○與案外人田育誠間,有於旨述時地因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嗣為警填單告發異議人「肇事致人受傷,未經當事人同意及標繪後,任意移動肇事機車」之違規,雖有該舉發通知單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7月20日北縣警交字第0980100384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據;然而,如上違規事實舉發歷程,既為舉發機關以前述函文查復說明以:依據本局三重分局所製作現場事故資料顯示,臺端肇事後未經當事人同意及標繪後,任意移動臺端所騎乘之重機車等語(參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2185號卷),徵諸全案卷既存事證,卻未見原處分機關提出上揭函復敘陳本案交通事故調查相關材料以資充實。從而,異議人是否係「未經當事人同意及標繪後,任意移動肇事機車」,尚無完整且充份之事證足為憑稽;而此一事項,復攸關異議人有無徵詢受傷之當事人田育誠、胡鈺堂2人同意後,始移動肇事車輛之認定。準此,原處分機關未予提出充足事證,供為確認被舉發之異議人有前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事實存在,並據以認定其行政裁罰責任,即難謂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如上交通違規行為所擔負之證明義務已屬完備;且此一瑕疵,對於異議人之財產上權利影響自屬重大。是據前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未經當事人同意及標繪後,任意移動肇事機車」之違規,裁處罰鍰3,000元,此部分所為裁決是否妥適,仍值商榷。
㈥、綜上所論,本件異議人聲明不服之98年7月27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第裁46-C00000000號之2處分,既存有前揭各項論述之重大明顯疵議,即應由本院依法均予撤銷。至於原處分機關得否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就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併予裁處之,宜俟異議人甲○○所涉首開道路交通事故之同一行為,其刑事法律責任有最終確定結果後,另依法為妥適處理,併此指明。
五、另,異議人前述聲明不服情詞,係對其所涉旨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認定,提出實體方面爭執,惟原處分機關作出本件
2交通裁決,各具有如上論述之重大明顯疵議,均應予撤銷,此為本院分別作出前揭翔實敘明,是異議人所陳事由,對於本裁定尚不生影響,毋庸再行審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