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0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87年7月1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6月16日以87年度偵字第138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1次施用);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89年3月2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9月14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其所餘戒治期間,視為已執行完畢,而其施用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79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送監執行,嗣於91年6月1日執行完畢(第2次施用,以上所受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構成累犯)。詎乙○○竟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24日晚上某時許,在桃園縣○○鄉○○○路之某電玩店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煙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5年12月25日晚上10時10分,在桃園縣○○鄉鎮○街○○號2樓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符合上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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