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溫品樺 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97年消債更字第158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其任職國際新生活文化公司之在職證明書(見本院97年消債更字第1589號卷第19頁)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分二階段清償【還款期限共計8年(每月1期,共96期)】;第一階段: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前二年(即第一年至第二年),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新臺幣(下同)17,000元,每月15日為清償日,共計24期,清償總額為408,000元;第二階段:後六年(即第三年至第八年),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19,000元,每月15日為清償日,共計72期,清償總額為1,368,000元;二階段清償之總金額為1,776,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952,406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529,752元後,為422,654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776,000元。參諸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等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32,000元,扣除每月固定支出14,820
元(支出細項詳如本院98年7月24日公告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即每月固定支出細項:膳食3,000元、交通費(含燃料稅、車險、加油、保養等費用)1,140元、租金3,500元、扶養費3,208元、勞保費535元、水電瓦斯769元、電信費300元、房屋稅地價稅103元、機車車貸2,265元),所餘金額為17,180元,而定如上所述之清償方案,本院認本件清償總金額為1,776,000元,清償成數占債務總額1,983,049元(詳本院98年6月29日公告之「更正債權表」)之89.55﹪,足徵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㈢債務人原先使用之交通工具係福特六和自小客車,為債務
人與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債務人每月需固定支出車貸10,700元(期限至98年6月止),期限屆至後債務人不再使用上開汽車,所有權歸福灣公司所有(見本院97年消債更字第1589號卷?第37頁至47頁),因98年7月起債務人即無法使用汽車代
步,任職之公司又規定受僱人應自備車輛跑業務,為減少支出,遂另購置機車以為因應,惟每月需另固定支出車貸2,265元,期間為兩年(繳款期間自98年6月至100年6月)(見聲請人98年4月27日更生方案陳報狀),本院認聲請人之工作性質係外勤業務,上開機車乃其謀生之輔助工具,其每月固定支出2,265元尚屬合理,如若刪除該部分之支出而導致其無法謀生,或恐致更生方案之履行無法確保;是准其二年貸款期限繳款完畢後,後六年每月再增加2,000元(即每月清償19,000元)以便提高清償成數,此之清償方案乃符合債權人之最佳利益,是以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應剔除上開2,265元之車貸費用,尚屬無據,於此一併敘明。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古紹霖附件一:更生方案~T30X0L2;┌────────────────────────────────────────┐│壹、更生方案內容││1.分二階段清償【還款期限共計8年(每月1期,共96期)】:││⑴第一階段: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前二年(即第一年至第二年),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新臺幣(下同)17,000元,每月15日為清償日,共計24期,清償總額為││408,000元。││⑵第二階段:(即第三年至第八年),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19,000元,每月15日為清償││日,共計72期,清償總額為1,368,000元償。││⑶二階段清償之總金額為1,776,000元。││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第一階段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7,000元;第二階段每期清償金││額為19,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之比例,請逕依本院98年6月29日公告之「更正債權表」││公告之債權表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辦理。││3.債務總金額:1,983,049元││5.清償總金額:1,776,000元││6.總清償比例:89.55﹪││││││貳、補充說明││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及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並注意依限履行。│││└────────────────────────────────────────┘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T64X4L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