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二三一五號),本院於通常程序之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三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嗣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五號判決、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四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該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0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經撤銷前開之假釋,接續執行前開二案之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又二十五日,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四一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復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二十一時許,於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四樓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業已丟棄滅失)內,以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經警前往上址搜索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經查,本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四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該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0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既曾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則被告於本件所犯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於前揭強制戒治後逾五年之再犯,惟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經上開強制戒治之執行後,未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與前揭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判決參照),故本件公訴人逕向本院提起追訴,於法即為相符,附此陳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有前述刑之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件所扣得之海洛因八包及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載明係被告另涉販賣毒品部分之證據,與本件無關(見起訴書第三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警方搜索時同時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二個、電子磅秤一臺、充電器一個及行動電話一支,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聯性,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