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罪之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甲○○前因動交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95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2月24日0時50分許,在台北縣○○鄉○○路○段○號「清水灣社區」地下2樓201號之停車格,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以不明之方式,先將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方三角形車窗玻璃從邊緣處整片與車體剝離取下後(毀損罪未據告訴),再侵入車內竊取車內之皇冠牌手錶300支、鱷魚牌手錶50支、鱷魚牌機械手錶25支、歐寶牌手錶5支、大陸制手錶800支、台新銀行信用卡2張、大眾銀行現金卡1張得手後逃逸,嗣乙○○發現報警,經警在該車右後方三角形車窗採集指紋送請鑑定,發現該指紋為甲○○所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法檢字第0九二00三五0八三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三一二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六0號判決參照)。本案所採集之指紋鑑定,係經查獲之司法警察機關依上開程序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自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矢口否認,辯稱:我在送瓦
斯,自己有工作,不用偷手錶,不能以單一指紋認定我有竊盜,如果我送瓦斯有碰到的地方都算我的話,那我不就有犯不完的罪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證稱:我車輛停在台北縣○○鄉○
○路○段○○巷○號清水灣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內,我於
97年2月24日11時許至車輛上拿取衣物時,發現右後車窗遭人打破,後車廂內之手錶遭人竊取從監視畫面中可以看到嫌犯是在97年2月24日凌晨50分許到我車輛查看,並開啟後車廂竊取我車內之皇冠牌手錶300支、鱷魚牌手錶50支、鱷魚牌機械手錶25支、歐寶牌手錶5支、大陸制手錶800支、台新銀行信用卡2張、大眾銀行現金卡1張得手,最後於同年月日4時15分離去,監視畫面之翻拍相片中男子之特徵與嫌犯甲○○之特徵非常相似等情歷歷(詳參97年度偵字第19004號卷第9頁)。
雖監視畫面中因影像模糊,無法辨識嫌犯所騎乘之車輛號牌,此固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97年7月14日北縣警蘆刑字第0970025109號函存卷可稽,惟於告訴人被敲破之車窗玻璃上採得指紋,經送鑑驗,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驗結果,經排除所附告訴人之指紋後比對確認結果,與本局檔存甲○○指紋卡之右小指、右中指指紋相符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21日刑紋字第0970068479號鑑驗書附卷可按,堪信被告不僅曾於案發現場出沒過,且有觸碰告訴人之後車窗此並無疑義,證人之上開證述並非全然無據。
⒉再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我家的車子在地下2
樓2號或3號,我送瓦斯時並沒有經過告訴人之車子附近,我當時租屋在外,我父親才有感應卡可以進出,我可以進去是因為我父親有卡,而機車是不用卡的,直接就可以騎進去,那邊的警衛認識我,所以我不用識別證就可進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60頁)。是被告顯對事發現場環境十分熟析且對如何自由進入之情暸若指掌至為明確。復佐以證人所證稱:竊嫌竊盜之時間從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是從零時50分許至4時15分止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004號卷第9頁)。竊嫌整整在停車場待了近
4小時之久,從監視影帶翻拍照片可以看出,竊嫌並有換裝,帽子好幾頂變換,之後還從容騎機車離去(同上偵查卷第30頁至第36頁),是若非對整個住宅之環境十分熟悉何能如此,而本案除上開被告指紋外,別無其他可疑指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平常出入並不會經過被害人之停車位置,另其所供稱送瓦斯之地點所經過之途徑亦與被害人即證人所證稱:我平常開車做生意之地點從五股出發,走關渡橋、大度路、石牌到榮總,中間不曾停下來過等情(見本院卷第76頁)不同,是被告所留下之指紋顯不可能因偶然接觸而產生,洵無疑義。
⒊固然本件於告訴人車內並未查獲被告之其餘指紋,惟竊
嫌既已經換裝,亦知悉避免指紋之遺留於車上,至為明確,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研判,被告於告訴人車窗上所留下之指紋,應係竊盜時所留下,洵無疑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手段得財,竟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犯後飾詞卸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7年2月24日0時50分許,在台北縣○○鄉○○路○段○號「清水灣社區」地下2樓201號之停車格,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以不明之方式,先將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方三角形車窗玻璃從邊緣處整片與車體剝離取下後,侵入車內,涉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有毀損罪嫌,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本件未經有告訴權之人提起合法告訴,依據前開說明,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