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25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翔霖

選任辯護人王姿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67號、114年度偵字第7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翔霖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柒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鄭翔霖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非僅有1名被害人,被告亦自承涉有另案,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嗣經本院審理後,業於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復於114年5月29日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三、現被告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6月19日再次訊問被告,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雖已判決,但被告業已提起上訴,判決尚未確定,且依照被告之供述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113年年初,已有加入另一詐欺集團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10號判決(下稱另案)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且另案繫屬法院之時間為113年7月23日,詎被告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旋即於同年9月7日及同年11月4日再分別為本案各次犯行,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亦未與本案任何被害人達成調解,況被告於另案係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角色,於本案甚提升為詐欺集團之控台、接待外國車手角色,已非詐欺集團之末端角色,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重大危害。是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等程序之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爰裁定自114年7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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