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73號
原告 陳秋華
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46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0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上開本金、利息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4年6月15日止共計1,268,60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而執行標的物為原告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三商美邦人壽陳報原告投保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試算至113年12月23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840,113元(計算式:8,272元+295元+831,546元=840,113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因此,系爭保險契約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依前揭裁定意旨及說明,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系爭保險契約之價值為度,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0,1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