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12號
原 告 蔡寶珠
被 告 黃雲輝
黃政文
黃政原
黃政仁
黃政雄
黃政信
黃芳蘭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二、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屏東縣○○市○○段○○○○號
土地,而上開土地之面積為50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500元,至原告之應有部分為
15分之1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
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7,500元(計算式
:公告土地現值×面積×原告應有部分,12,500×501×1/
15=417,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