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補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12號
原   告  蔡寶珠
被   告  黃雲輝
       黃政文
       黃政原
       黃政仁
       黃政雄
       黃政信
       黃芳蘭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二、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屏東縣○○市○○段○○○○號
  土地,而上開土地之面積為50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500元,至原告之應有部分為
  15分之1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
  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7,500元(計算式
  :公告土地現值×面積×原告應有部分,12,500×501×1/
  15=417,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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