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2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家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家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以外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可佐,堪信為真,是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經合法送達受刑人住居所後,迄今未獲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查,應認已賦予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未表示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案罪名、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一切事項,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表】

編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2日

113年5月4日0時52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7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767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874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28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54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055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2月5日

113年9月4日

114年2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54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055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5月8日

114年1月14日

114年2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67號(已執畢)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82號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07號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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