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2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家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家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以外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可佐,堪信為真,是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經合法送達受刑人住居所後,迄今未獲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查,應認已賦予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未表示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案罪名、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一切事項,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表】
編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2日
113年5月4日0時52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7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767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874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28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54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055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2月5日
113年9月4日
114年2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54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055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5月8日
114年1月14日
114年2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67號(已執畢)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82號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