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1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劉松汶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松汶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25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40號等)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於民國112年9月1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前另因幫助洗錢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2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於114年3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得否撤銷緩刑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有前開前、後案遭法院判決確定情形,有上開前後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惟聲請人完全未提供「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緩刑撤銷實質要件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僅提出後案判決書供本院查考。雖前、後案之犯罪性質及行為態樣相近,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亦相同,然本院審酌後案之行為時間,係與前案犯罪時間相近,難認有何再犯之關連性,且被告於後案之犯罪分工為幫助犯,較前案為正犯更為輕微,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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