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4號
上訴人 吳士斌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 律師
被上訴人 錢家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士小字第11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以第二審判決違背經驗、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或其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證據法則。上訴書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錯誤解讀被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19號案件所出具之陳述書,漏未審酌原證3、4、8照片已可證明被上訴人長期占用位置停放機車,及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確實有停放機車,復未審酌113年9月6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1顯係被上訴人停放機車所遺留之擦痕,原審判決實有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指稱原審判決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然經核上訴人前開所述,係就原審判決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確定及繼續性支配停車位置之行為,並有持續排他之支配關係乙節,關於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並未明確揭示其所稱之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究竟為何,此外其上訴狀內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竟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復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2,25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