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21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1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甘泰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甘泰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甘泰利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而附表其餘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確定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並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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