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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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8號

聲請人鉅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肇源

相對人美好玥灣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蔡芸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5月22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到期日為114年5月22日,詎於屆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自明。查聲請人提出之前開本票票面記載「自發票日起按 息百分之16計算」,該利息之約定既未明瞭,則本件聲請人請求逾法定利息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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