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8號

聲請人頂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鈕冠評

相對人福客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翠琴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85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7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82號民事裁定確定,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85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74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3,餘由聲請人負擔;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82號民事裁定諭知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歷審訴訟費用計算如后:

 ㈠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61,811元(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附帶請求,依法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413元,此部分由聲請人預納。

 ㈡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61,81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119元,此部分由相對人預納;本件因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與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換言之,本件並沒有存有「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附帶請求,依法不併算其價額。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1,032元(計算式:【29,413+44,119】×83/100=61,031.56,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2,500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29,413+44,119-61,032=12,500),而相對人業已支出訴訟費用為44,119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16,913元(計算式:61,032-44,119=16,913),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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