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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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1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03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秉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竊盜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竊盜案件(下稱本案竊盜案件)被告(下稱聲請人),於本案竊盜案件民國105年6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聲請該案受命法官何俏美法官迴避,聲請意旨略以:㈠任何人不得為自己案件之裁判,此乃為維繫法官超然獨立、公平審判之基本要求。本院100年度抗字第497號、100年度抗字第1121號、102年度抗字第1240號,係本案竊盜案件之先決裁定,其中本案竊盜案件受命法官即何俏美法官亦參與部分裁定之審理,如仍由何俏美法官參與本案竊盜案件二審審理程序,無異面臨自己審判自己的困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以何俏美法官有同法第17條第8款「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之事由而不自行迴避,聲請其迴避。㈡又聲請人前已聲請本案竊盜案件受命法官何俏美法官迴避,由本院先後以105年度聲字第792號、105年度聲字第1052號案件受理。迄本案竊盜案件105年6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止,本院固已於以105年度聲字第79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迴避聲請,並已確定,惟105年度聲字第1052號案件則尚在審理中。本案竊盜案件受命法官何俏美法官竟未依憲法第8條、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停止本案竊盜案件之訴訟程序,仍於105年6月14日就本案竊盜案件行準備程序,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其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固規定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迴避,惟此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定或判決者而言,如僅曾參與審判期日前之調查程序,並未參與該案之裁判,依法即毋庸自行迴避;至法官雖曾參與第二審之裁判,經上級審發回更審後,再行參與,其前後所參與者,均為第二審之裁判,與曾參與當事人所不服之第一審裁判,而再參與其不服之第二審裁判者不同,自不在應自行迴避之列。另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或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當事人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19年度抗字第285號及79年度台抗字第31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院查:㈠本案竊盜案件,現由審判長 梁宏哲 法官、陪席法官黃紹紘、
受命法官何俏美法官審理中,而該案原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5號案件審理、判決之法官則為楊皓清法官,有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竊盜案件民國105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98年度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可知本院承審上開竊盜案件之法官並未參與本案竊盜案件下級審(即原審)之裁判,先予說明。
㈡本院承審本案竊盜案件之受命法官何俏美法官,固曾參與本
院102年度抗字第1240號裁定之審理,有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240號裁定在卷足憑。然細繹該本院刑事裁定內容,係駁回針對聲請人不服原審法院撤銷指定辯護人之裁定所提起之抗告,為第二審法院之裁判,並非下級審即第一審法院之裁判,且係與聲請人被訴之本案竊盜案件不同之案件。而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規定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裁判而言。聲請人所指情由,已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況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定之法定迴避事由,其立法理由乃在確保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240號裁定既係聲請人不服原審所為撤銷指定辯護人之裁定不合法所提起之第二審抗告所為之裁定,由參與該裁定之法官承審聲請人所涉本案竊盜案件上訴審之審理,亦無侵害被告審級利益之虞。再者,聲請人不服原審法院撤銷指定辯護人之裁定所提起之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規定既屬本案竊盜案件一審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又非同條但書所列得抗告之例外情形,自屬不得抗告,依法只能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並無裁量餘地,與本案竊盜案件並無聲請人所指係「本案竊盜案件之先決裁定」之關係,無從以受命法官何俏美法官參與該裁定之審判,即推論其心證預斷或欠缺中立性而將影響本案竊盜案件公平審判之疑慮,聲請人所指倘由何俏美法官承審本案竊盜案件,將「面臨自己審判自己的困境」云云,亦屬無據。至聲請人所指本院100年度抗字第497號、第1121號裁定,同係駁回聲請人不服原審訴訟程序裁定所提起之抗告,除與本案竊盜案件並無聲請人所指「先決裁定」之關係外,且均未經本案竊盜案件受命法官何俏美法官參與,亦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之要件。
㈢聲請人又以本案竊盜案件105年6月14日準備程序時,本院10
5年度聲字第1583號聲請迴避案件尚在審理中,應停止訴訟程序而未停止,而認受命法官何俏美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然按推事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18條第2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是僅以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為聲請迴避依據,始生應停止訴訟程序之法律效果。聲請人前曾依上開一、㈠所示聲請意旨所示之原因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規定聲請受命法官何俏美法官迴避,經本院於105年3月21日以105年度聲字第79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再於105年4月22日駁回其抗告後,聲請人復再對本院105年度聲字792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及同年4月22日確定裁定聲請更為裁定。此一「更為裁定之聲請」,究其實質係對已確定且不得抗告之裁定,再為表示不服之意旨,除乏法律依據外,亦無新生之聲請迴避事由,更不能認有新生之聲請迴避案件繫屬,自不生「應停止訴訟程序」之法律效果。聲請人以本案竊盜案件應停止訴訟程序而未停止,仍於105年6月14日行準備程序,推論本案竊盜案件受命法官何俏美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云云,要屬無據。另揆之卷附本案竊盜案件105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或可窺見聲請人對於受命法官何俏美法官所為訴訟指揮、準備程序之進行有所不滿,然實無具體事實足認本案竊盜案件受命法官何俏美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俱於法不合,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郭雅美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薇涵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