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740號原告 陳明龍 被告 羅明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就民國105年4月21日所為之裁定,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查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本院104年度移調字第87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其中超過新臺幣(下同)32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6737號返還保證代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於10
5年4月21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32,086元,嗣原告於10
5年5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系爭調解筆錄逾282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逾282萬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本金為314萬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萬元【計算式:314萬元-282萬元=3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
0元,原裁定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3,42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柯盛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