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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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重家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聲請人 連青山 視同聲請人 連阿美
連清泉 連金春 相對人連 張錦秀
許連圓 張連腰 連太郎 連麗卿 連太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兩造前就被繼承人 連進富 之遺產簽立分割協議,嗣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以下均稱聲請人)四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協議無效(本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相對人連張錦秀、許連圓、張連腰、連太郎、連麗卿、連太陽等六人則起訴請求聲請人四人履行系爭協議(本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按系爭協議係由兩造全體繼承人共同簽訂而成立,須全體繼承人均依協議履行,始能消滅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該協議所定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故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或確認協議無效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兩造所各自提起之上開訴訟,均屬必要共同訴訟,茲雖僅連青山一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惟此形式上係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即連阿美、連清泉、連金春之行為,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聲請之效力及於連阿美、連清泉、連金春,視同亦為聲請,自應將其三人併列為聲請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連張錦秀於聲請人連青山之父連進富民國103年2月27日過世時即已失智,甚至在103年4月1日連進富出殯時已無識別家人及判斷事理、處理事務之能力,而104年9月9日鈞院開庭時連張錦秀亦表明未委任 張家聲 律師處理事情,惟張家聲律師竟於103年6月27日代理連張錦秀具狀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是張家聲律師顯涉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聲請人連青山已於105年1月2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於該署作出處分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是否裁定停止訴訟,法院仍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准許(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連張錦秀之訴訟代理人張家聲律師未獲連張錦秀之委任,竟於103年6月27日代理連張錦秀提起訴訟,顯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已提出告訴,法院應於該案檢察官作出處分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惟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事實或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拘束。縱認本件訴訟之爭點與該案雷同,亦非係以刑事案件或偵查結果作為民事訴訟判斷之前提要件或先決問題,法院審理仍得依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自為判斷,並無當然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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