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錦源選任辯護人洪大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錦源犯背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戴錦源自民國98年7月27日起至101年8月6日止擔任新竹縣農會第16屆總幹事,綜理新竹縣農會所有事務,其明知新竹縣農會所舉辦之海外研習活動,團費補助對象僅限新竹縣農會員工、理監事及會員代表,參加人若非上開可補助對象則須自行支付全額團費,惟上開可補助對象每人最高補助限額新臺幣(下同)15,000元,超過部分亦須自行負擔,且每
4年1屆之理監事會每人每屆僅得補助1次,第2次之後亦須自行支付全額團費,其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於如附表所示4次研習活動,指示如附表所示各次經辦人,就如附表所示不當獲得補助之參加人員部分,補助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新竹縣農會之財產(各次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且因各次研習活動,皆有一筆不等之零用金供擔任領隊之戴錦源運用作為全團加菜金、購買水果等雜支使用,惟戴錦源仍須提出相關單據予新竹縣農會核銷,詎戴錦源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理監事福建 武夷山 研習活動向經辦人 古兆文 領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零用金後,竟提出非用於該次研習活動之廈門廈賓酒店有限公司發票予疏未核對日期之不知情經辦人即會務課員古兆文,經古兆文列為管理費用並將發票黏貼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新竹縣農會編號472付款書,而層轉亦不知情之會務課長 徐國 鐸、會計 余能翰 、會計課長黃 國斌 ,最後並經戴錦源核章確認,戴錦源即以此方式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新竹縣農會付款書並行使,而足生損害於新竹縣農會。嗣經新竹縣政府委託德融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專案查核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被告戴錦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57頁),且新竹縣農會海外研習活動補助對象僅限農會員工、理監事及會員代表,補助次數僅每4年1屆1次,1次補助15,000元,超過部分應自行負擔,非補助對象亦應自付全額等情,業經證人 徐國鐸 (第9075號偵卷第213頁、本院訴字卷第66頁反面)、余能翰(本院訴字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 黃國斌 (本院訴字卷第70頁反面)、古兆文(本院訴字卷第77頁反面)、 李祥 乾(本院訴字卷第79頁反面、第81頁)等人結證在卷,並有新竹縣農會第16屆理事名單、員工名單、如附表所示4次研習活動參加人員名單及費用明細表(見本院訴字卷第12至13頁、第18至24頁);又被告指示承辦人對如附表所示不當獲得補助之人員為補助一節,亦經證人徐國鐸(本院訴字卷第67頁反面)、黃國斌(本院訴字卷第71頁及其反面)、古兆文(本院訴字卷第78頁及其反面)、 李祥乾 (本院訴字卷第80頁反面、第81頁反面)等人結證在卷,及有如附表「相關文件(所在頁數)欄」所示之文件資料在卷可查;且各次研習活動參加人員應負擔之自付額需由該參加人員另行交付,並非由新竹縣農會自行從各該參加人員薪水扣繳一節,亦已為證人徐國鐸(本院訴字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余能翰(本院訴字卷第69頁)、黃國斌(本院訴字卷第70頁反面至71頁)、古兆文(本院訴字卷第78頁至79頁)、李祥乾(本院訴字卷第79頁反面至80頁)等人結證在卷,及有新竹縣農會105年5月9日竹縣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33頁)。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研習活動之10萬元零用金係吃飯加菜或額外買水果等雜支費用,證人古兆文提領後直接在辦公室立刻交給被告,事後被告即提供99年11月15日廈門廈賓酒店有限公司餐費人民幣3000元之發票予證人古兆文,證人古兆文疏失未注意發票上日期非研習活動日期,而黏貼登載於新竹縣農會編號472付款書上並層呈辦理核銷一節,亦經證人古兆文證述在卷(第9075號偵卷第73頁反面、第214頁、本院訴字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復有新竹縣農會編號472付款書、廈門市服務業通用發票等附卷為憑(見新竹縣農會會計師專案查核附件冊【下稱附件冊】第6頁、第7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惟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提高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行為時及修正前規定。
(二)被告指示承辦人員不當補助如附表4次研習活動所示之參加人員部分,核其4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明知廈門廈賓酒店有限公司發票並非用於附表編號1所示研習活動,仍提出予經辦人古兆文,經古兆文列為管理費用並將發票黏貼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新竹縣農會編號472付款書,而層轉亦不知情之會務課長徐國鐸、會計余能翰、會計課長黃國斌,最後並經被告核章確認,被告以此方式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新竹縣農會付款書並行使,自足生損害於新竹縣農會,而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古兆文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新竹縣農會付款書並行使,應成立間接正犯,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並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研習活動,所成立之背信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均是同一次研習活動期間所為不法行為,應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被告所為4次背信罪,時間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之前曾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0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被撤銷,刑之宣告失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素行尚可。其擔任新竹縣農會總幹事,本應恪遵職守,竟違法指示經辦人不當補助,損害新竹縣農會之財產,各次金額均在10萬元以內,雖非鉅額,惟被告初仍否認犯行,至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始坦承所有犯行,態度普通,念其已將損害新竹縣農會財產部分,全部賠償完畢,有新竹縣農會105年3月9日收款書、新竹縣農會105年5月20日竹縣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17頁、第258-2頁),暨其為關西高農畢業、離婚、目前和兒子同住,在大陸幫忙管理農場等智識程度、家庭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以104年度蒞字第3035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擴張被告犯罪事實為以下,而認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共同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215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等罪嫌:
(一)被告明知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研習活動中,其指示不知情之新竹縣農會會務人員以附件冊第3頁(圖2)向新竹縣農會所申請之會計科目短期墊款390,100元,係匯款至 梁明琴 名下帳戶用以支付該大陸地區人士向長伶旅行社有限公司購買與「99.6.20-99.6.28理監事福建武夷山研習活動」無關之小三通套券價款,且該短期墊款所支出金額為390,100元(共16人參加,為每人支出金額24381.25元,計算式詳附表),另明知以附件冊第5頁(圖4)向新竹縣農會所申請之會計科目短期墊款100,000元並非用於支付在「廈門廈賓酒店有限公司」於99年11月15日之服務費用等情,竟於出國前某日即向不知情之財務人員訛稱該次活動每人團費係以24,000元為計算標準云云;另接續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件冊第4頁(圖3)所示內容不實之收據後,再於99年10月19日在新竹縣農會將該偽造之收據交付並指示不知情之財務人員,黏貼於戴錦源業務上所掌管如附件冊第4頁(圖3)所示新竹縣農會付款書之下方而成為該付款書之一部分,向新竹縣農會承辦會計、出納人員用以核銷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及新竹縣農會陷於錯誤,誤認前開短期墊款款項係用以支付該次研習活動之團費,尚誤使全額補助外之人員各免於繳納原應負擔之381.25元,而通過前揭短期墊款之沖轉及核銷作業,詐得金額490,100元,足生損害於新竹縣農會。
(二)被告明知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研習活動中,其指示不知情之新竹縣農會會務人員以附件冊第8頁(圖6)向新竹縣農會所申請之會計科目短期墊款433,000元,係匯款至 陳素蘭 名下帳戶用以支付該大陸地區人士向環遊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補充理由書誤載為環球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應予更正)購買與「100.6.18-100.6.25理監事及員工海南島觀摩研習活動」團費及零用金無關之小三通套券價款,且該短期墊款所支出金額為433,000元係以20人計價(扣除零用金後,為每人支出團費部分平均金額約為19,408元,計算式詳附表),惟該次僅有19人參與活動等情,竟於出國前某日即向不知情之財務人員訛稱該次活動每人團費係以19,000元為計算標準,另接續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件冊第10頁(圖7)所示內容不實之收據後,再於99年10月19日在新竹縣農會將該偽造之收據交付並指示不知情之財務人員,黏貼於戴錦源業務上所掌管如附件冊第10頁(圖7)所示新竹縣農會付款書之下方而成為該付款書之一部分,向新竹縣農會承辦會計、出納人員用以核銷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及新竹縣農會陷於錯誤,誤認為前開短期墊款款項係用以支付該次研習活動之20人團費及零用金,且共需433,000元,尚誤使該次參與人員均免於繳納平均原應負擔之金額約408元,而通過前揭短期墊款之沖轉及核銷作業,詐得金額433,000元,足生損害於新竹縣農會。
(三)被告明知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研習活動中,其指示不知情之新竹縣農會會務人員以附件冊第14頁(圖9)向新竹縣農會所申請之會計科目管理費用-其他費用款712,200元係匯款至 楊美齡 名下帳戶用以支付該大陸地區人士貸予 施淑媛 之款項,與該次研習活動之團費及零用金無關,且該次活動以管理費用所支出金額729,200元中,扣除零用金後為每人平均支出金額約為34,068元(計算式詳附表),而非33,000元等情,竟於出國前某日即向不知情之財務人員訛稱該次活動每人團費係以33,000元為計算標準,另接續於101年6月11日至同月15日間某日在新竹縣農會先將空白收據指示不知情之財務人員虛偽填載而偽造如附件冊第17頁(圖9-3)所示內容不實之收據後,旋再黏貼於戴錦源業務上所掌管如附件冊第16頁(圖9-2)所示新竹縣農會付款書之下方而成為該付款書之一部分,向新竹縣農會承辦會計、出納人員用以核銷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及新竹縣農會陷於錯誤,認為前開管理費用-其他費用款項係用以支付該次研習活動之團費及零用金,尚誤使全額補助以外之人員免於繳納平均原應負擔之金額約1,068元,而通過前揭短期墊款之沖轉及核銷作業,詐得金額712,200元,足生損害於新竹縣農會。
(四)被告明知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研習活動中,其指示不知情之新竹縣農會會務人員以附件冊第23頁(圖11)向新竹縣農會所申請之會計科目短期墊款478,740元,除其中87,328元確實用於購買機票外,其餘391,412元均由該大陸地區人士所領取,與該次研習活動所需之團費及零用金無關,且該次活動先以短期墊款所申請支出金額478,740元中,扣除零用金後為每人平均支出金額約為35,965元(計算式詳附表),而非35,000元等情,竟於出國前某日即向不知情之財務人員訛稱該次活動每人團費係以35,000元為計算標準云云,復接續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件冊第28、29頁(圖12-1、12-2)所示內容不實之收據後,將該2張偽造之收據,交付並指示不知情之財務人員,黏貼於戴錦源業務上所掌管如附件冊第27頁(圖12)所示新竹縣農會付款書之下方而成為該付款書之一部分,向新竹縣農會承辦會計、出納人員用以核銷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及新竹縣農會陷於錯誤,誤認前開短期墊款款項係用以該次研習活動之團費及零用金,且扣除機票款外尚需391,412元,並誤使該次參與人員免於繳納平均原應負擔之金額約965元,而通過前揭短期墊款之沖轉及核銷作業,詐得金額391,412元,足生損害於新竹縣農會。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指示承辦人將各次研習活動費用匯至梁明琴、陳素蘭、楊美齡、中領旅行社等帳戶,及提供相關單據供經辦人員黏貼於付款書上而辦理沖帳、核銷作業,惟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犯嫌,辯稱如附表所示4次研習活動是委託在廈門之 蘇藝淵 主辦,每次都已順利舉辦完成,是依蘇藝淵指定將費用匯至前開梁明琴、陳素蘭、楊美齡、中領旅行社等帳戶,中國國際旅行社廈門分社收據也是蘇藝淵交付或授權填寫,並非伊所偽造,伊並不清楚中國國際旅行社廈門分社已經被停牌,伊也不清楚同樣是中國國際旅行社廈門分社市場銷售三部的收據,起訴書附表編號1及編號2的格式為何不同,因為收據都是廈門旅行社當地的人員彙整交給伊的,伊就帶回來給承辦人員核銷等語。附表編號3空白收據部分,主辦人員把先前單據搞丟,請伊打電話給廈門經辦旅行社補空白收據,登載內容確實是該次的費用,至於誰去填寫那個空白收據伊不清楚。由新竹縣農會吸收團費差額部分,伊不懂是否構成犯罪,請庭上認定,因為是以人民幣報價,兌換成新臺幣,中間還要兌換成美金計算,每天匯率也有所不同等語。
三、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4次研習活動確已成行而完成,亦為公訴意旨所肯認,則委託旅行社辦理此4次研習活動之新竹縣農會為支付研習活動費用之債務人乃當然之理,至於新竹縣農會與各參加人員之間如何分擔費用, 乃渠 等之內部關係。而本件被告身為新竹縣農會總幹事,綜理農會事務,受新竹縣農會委任而主辦此4次研習活動,被告復委託中國國際旅行社廈門分社人員蘇藝淵代辦相關研習活動,而新竹縣農會應支付之費用之所以匯至梁明琴、陳素蘭、楊美齡、中領旅行社等帳戶,係因蘇藝淵本身從事臺灣與大陸地區兩岸小三通業務,基於業務上需要及資金周轉需要乃指定匯至上開帳戶,有蘇藝淵回信給被告辯護人之電子郵件
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60頁),並有相關證人、文書證據如下:
①附表編號1研習活動之390,100元所匯入帳戶之梁明琴,
係長伶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長伶旅行社)金門分公司業務員,梁明琴之配偶 林永標 則為長伶旅行社實際負責人,梁明琴前開受款帳戶係長伶旅行社公司使用,長伶旅行社與廈門馨藍天假期公司(負責人 藍宜平 )有合作關係,會販售小三通票券予藍宜平,該390,100元係藍宜平購買小三通票券之款項一節,經證人梁明琴、林永標於調查站詢問證述在卷(見第9075號偵卷第235至236頁、第3078號偵卷第14至15頁),並有名片1張在卷(見第3078號偵卷第17頁)。
②附表編號2研習活動之433,300元所匯入帳戶之陳素蘭,
係環遊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環遊旅行社)業務,其帳戶係供環遊旅行社使用,環遊旅行社與廈門馨藍天假期公司(負責人藍宜平)有合作關係,會販售小三通票券予藍宜平,該433,300元係藍宜平購買小三通票券之款項一節,經證人陳素蘭於調查站詢問證述在卷(見第3078號偵字卷第27至28頁),並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研習活動之行程最終確認書、指定匯款資料附卷(見第9075號偵卷第225至226頁)。
③附表編號3研習活動之712,200元所匯入帳戶之楊美齡,
係提供帳戶予其妯娌施淑媛使用,施淑媛向廈門馨藍天假期公司負責人藍宜平借貸70萬元,藍宜平表示剛好有接待臺灣旅行團至大陸旅遊,會有一筆團費(比70萬元多一點),施淑媛遂請藍宜平將款項匯至楊美齡帳戶等情,經證人施淑媛於調查站詢問證述在卷(見第3078號偵卷第31至32頁),並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研習活動之行程、指定匯款資料附卷(見第9075號偵卷第223至224頁)。
④附表編號4研習活動,費用總共為478,800元,其中471,
070元係匯入中領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已扣除30元匯費),其中7,670元因徐國鐸另行刷卡7,700元,故係匯入徐國鐸帳戶(已扣除30元匯費),有付款書、開支證明單、匯款申請書、如附表編號4所示研習活動之行程、指定匯款資料等附卷(見第9075號偵卷第98頁至99頁背面、第227至229頁),且經中領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陳明該公司所受領之匯款係受廈門國旅蘇經理委託代為處理廈門國旅所承接新竹縣農會前往江西旅遊訪問之費用所先代墊之機票款及代收旅客團費,有說明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
⑤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係因蘇藝淵指定各次研習活動之匯款帳戶,被告乃依債務本旨指示經辦人將款項匯至各該指定帳戶,係為新竹縣農會履行應支付各次研習費用之債務,並無何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可言。縱新竹縣農會匯入款項之帳戶並非實際承辦各次研習活動之中國國際旅行社廈門分社帳戶,然既已發生清償消滅債務關係之法律效果,被告據此持中國國際旅行社廈門分社之收據供經辦人黏貼登載於付款書核銷,自無業務上登載不實可言,至於中國國際旅行社廈門分社之收據是否偽造一節,則另詳後述(二)。
(二)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所提出之中國國際旅行社廈門分社(市場銷售三部)收據是偽造一節:
①檢察官雖指被告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共同偽
造不實之中國國際旅行社廈門分社收據而行使,然經函請法務部協助向大陸地區請求調查取證,結果為:中國國際旅行社廈門分社於西元1992年8月更名為廈門中國國際旅行社,登記之營業場所為廈門市○○○路振興大廈15樓,因未按照規定接受企業年度檢驗,經廈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於西元2007年3月27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對該企業予以吊銷營業執照,目前主體狀態為被吊銷未辦理註銷,有法務部104年9月24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函文及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61至169頁),足認中國國際旅行社廈門分社確實曾立案存在過,並非虛擬,雖行政上遭吊銷營業執照,惟事屬大陸地區之行政管理措施,依檢察官所提卷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該大陸地區人士有何犯意聯絡,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已知悉中國國際旅行社廈門分社遭行政上遭吊銷營業執照。
②又被告所提出之中國國際旅行社廈門分社(市場銷售三部
)收據,雖有起訴書附表所載會計師查核異常之處,然會計查核異常並不等同於被告有偽造之刑事犯罪,被告既非專業會計人員,對於其收受承辦研習活動之中國國際旅行社廈門分社人員蘇藝淵所交付之各該收據,主觀上是否已認識收據有會計異常之處,已殊值存疑,更難遽認收據係被告與不詳大陸地區人士偽造,其因此逕將收據轉交予新竹縣農會經辦人核銷,亦難認有何行使偽造中國國際旅行社廈門分社收據之私文書犯行。
③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中國國際旅行社廈門分社市場銷售三
部收據,係經辦人李祥乾於101年6月15日會計師查核時當天在空白收據上自行填寫一節,經證人李祥乾證述:這次江西考察我有去,該收據是會計師於101年6月間查帳時,會計師查到第1次及第3次活動報銷皆有廈門公司開立之收據,為何第2次沒有,當時會計課長黃國斌向我表示要我跟廈門公司旅行社聯繫,我就拿前次戴錦源要出國前由廈門分社傳真給戴錦源的那張記載廈門分社的單子,打電話給大陸的蘇先生,廈門分社表示前已將空白收據交給戴錦源,我詢問戴錦源後,他表示已將該收據交給黃國斌,之後我告知黃國斌此事,黃國斌即在辦公室內尋找,沒多久就找出一張戴錦源交給他的空白收據交付給我,並要求我按其陳述金額填妥此收據,這一筆款項,在去江西之前,已經有經過經費請示過程交由會計、出納人員匯給廈門分社指定之旅行社等語(見第9075號偵卷第87頁反面、第215至216頁),並有中國國際旅行社廈門分社蘇藝淵出具之說明書,確認為符合新竹縣農會會計入帳日期,有先交付憑證並授權被告依實際支付金額代為填寫金額(第9075號偵卷第221頁),堪認如附表編號3所示中國國際旅行社廈門分社市場銷售三部收據業經授權而填載,亦非無權製作而偽造。
(三)被告以非用於附表編號1所示研習活動之廈門廈賓酒店有限公司發票供古兆文核銷零用金,除了前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外,並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
①關於零用金之性質、如何使用,證人徐國鐸證稱:各次研
習活動之零用金係作為該行程小費、加菜金等支用,但如何運用皆由戴錦源決定,零用金應該是活動時支出的其他費用(見第9075號偵卷第29頁、第214頁);證人古兆文證稱:零用金有時是吃飯加菜或額外買水果費用,福建武夷山【附表編號1】那次伊提領的10萬元零用金在辦公室立刻交給戴錦源(見第9075號偵卷第214頁、本院訴字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證人李祥乾證稱:零用金1萬元人民幣【附表編號2、3、4】,每次對方傳真說要多少錢給戴錦源,戴錦源交給伊,伊就處理,零用金用法都是戴錦源掌控,可能是買酒或水果或加菜,較難取得收據,就用零用金處理,零用金用途是戴錦源作為出團雜用,戴錦源指示一併匯入旅行社指定帳戶,由旅行社收取(第9075號偵卷第214頁、本院訴字卷第79頁反面)。
②足認就零用金部分,係每次研習活動都會預先發給之不等
額度,並由領隊即被告自由決定如何運用,且較難取得收據,是被告於受領該10萬元零用金時,既未施用任何詐術,即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縱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研習活動結束後所提出供核銷之收據並非實際用於該次研習,亦屬取得零用金後核銷不實而僅成立前已論罪科刑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四)被告指示經辦人將如附表所示各次研習活動中每人團費以整數計算後,由新竹縣農會吸收差額一節,固經證人李祥乾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81至82頁),然新竹縣農會辦理國外考察研習活動,若有以人民幣換算新臺幣攤算參加人員費用之情況,農會為求作業簡化,捨去尾數以整數計算而吸收差額,尚非不合情理之事,經新竹縣農會以
105年5月9日竹縣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33頁),是新竹縣農會本於簡化其行政作業措施之便利考量而願意自行吸收差額,本院認為應予尊重,自難以此對下指示之被告以罪相繩。
四、綜上,被告上開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依現存積極證據均尚難以證明,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訴字卷第177頁反面、第243頁反面),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王子謙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期間、研習│不當獲得補助之參│獲補助金額/個│不當補助損害新竹縣農會│檢察官104蒞3035號│相關文件(所│備註││號│活動名稱│加人員│人實際自付費用│財產部分│補充理由書所擴張戴│在頁數)││││帳列每人費││(不含證件費用││錦源指示每人團費以│││││用(不含證││)││整數計算後,由新竹│││││件費用,新││││縣農會吸收差額而損│││││臺幣,下同││││害新竹縣農會財產部│││││)││││分(此部分不另為無│││││經辦人││││罪諭知)│││├─┼─────┼────────┼───────┼───────────┼─────────┼──────┼──────┤│1│99.6.20~99│戴錦源(總幹事)│24,000元/0元│戴錦源依規定僅得補助│390100/16=24381.25│參加名單及費│ 羅美權 最後未│││.6.28│││15,000元,此次超額補助│24381.00-00000=381│用明細表見本│實際成行(見│││理監事福建│││,而損害新竹縣農會財產│.25│院訴字卷第24│本院訴字卷第│││武夷山研習│││9,000元││頁│156頁)│││活動├────────┼───────┼───────────┤381.25*16=6100元│││││24,000元│ 劉文鑑 (職員)│24,000元/0元│劉文鑑依規定僅得補助││暫付款付款書│此次研習活動│││經辦人:古│││15,000元,此次超額補助││、匯款申請書│合計損害新竹│││兆文│││,而損害新竹縣農會財產││、團費付款書│縣農會財產││││││9,000元││、收據見附件│31,900元│││├────────┼───────┼───────────┤│冊第3頁、第│(戴錦源嗣已││││古兆文(職員)│24,000元/0元│古兆文依規定僅得補助││4頁│賠償完畢。)││││││15,000元,此次超額補助│││││││││,而損害新竹縣農會財產││零用金付款書│││││││9,000元││、廈門市服務││││├────────┼───────┼───────────┤│業通用發票見│││││ 溫振瑩 │2人合計補助│溫振瑩、 張寶珠 均非新竹││附件冊第5頁│││││張寶珠│4,900元/合計│縣農會職員、理監事或會││、第6頁、第││││││自付43,100元│員代表,不得補助,而損││7頁│││││││害新竹縣農會財產4,900│││││││││元│││││││││││││││││││││││││││││││├─┼─────┼────────┼───────┼───────────┼─────────┼──────┼──────┤│2│100.6.18~│戴錦源(總幹事)│15,000元│戴錦源已於編號1研習活│(000000/96550)*│參加名單及費│此次研習活動│││100.6.25││/17,700元│動獲得補助,此次不得再│(00000-00000)│用明細表見本│合計損害新竹│││理監事及員│││行補助,而損害新竹縣農│/20≒19408(取至個│院訴字卷第20│縣農會財產│││工海南島觀│││會財產15,000元(未在│位數)│頁、第23頁│40,900元│││摩研習活動│││104蒞3035補充理由書補│(00000-00000)*20││(戴錦源嗣已││││││充範圍,惟業經檢察官於│=8160元│付款書、匯款│賠償完畢。)││││││本院105年5月19日審理││申請書、報價│││││││時擴充此部分犯罪事實)││單見附件冊第││││機票13,700├────────┼───────┼───────────┤│8頁、第9頁││││元+團費│羅美權(常務監事│25,900元│羅美權依規定僅得補助││││││19,000元共│)│/6,800元│15,000元,此次超額補助││團費付款書、││││32,700元│││,而損害新竹縣農會財產││收據見附件冊││││經辦人:李│││10,900元││第10頁││││祥乾├────────┼───────┼───────────┤││││││溫振瑩│溫振瑩機票自理│溫振瑩非新竹縣農會職員││││││││,團費獲補助│、理監事或會員代表,不││││││││15,000元,自付│得補助,而損害新竹縣農││││││││4,000元│會財產15,000元││││├─┼─────┼────────┼───────┼───────────┼─────────┼──────┼──────┤│3│100.11.21~│戴錦源(總幹事)│15,000元│戴錦源已於編號1研習活│(000000/152400)│參加名單及費│ 馬登明 最後未│││100.11.28││/18,000元│動獲得補助,此次不得再│*(000000-00000)│用明細表見本│實際成行(見│││江西理監事│││行補助,而損害新竹縣農│/20≒34068(取至│院訴字卷第18│本院訴字卷第│││及代表考察│││會財產15,000元(未在│個位數)│頁、第22頁│157頁)│││33,000元│││104蒞3035補充理由書補│(00000-00000)*20│││││經辦人:李│││充範圍,惟業經檢察官於│=21360元│小三通套票訂│此次研習活動│││祥乾│││本院105年5月19日審理││金付款書、匯│合計損害新竹││││││時擴充此部分犯罪事實)││款申請書、報│縣農會財產││││││││價單見附件冊│76,000元│││├────────┼───────┼───────────┤│第12頁、第13│(戴錦源嗣已││││ 吳貴增 (理事長)│33,000元/0元│吳貴增已於編號1研習活││頁│賠償完畢。)││││││動獲得15,000元補助,此│││││││││次不得再行補助,而損害││團費付款書、│││││││新竹縣農會財產33,000元││匯款申請書、│││││││││報價單、收據││││├────────┼───────┼───────────┤│見附件冊第14│││││溫振瑩│15,000元│溫振瑩非新竹縣農會職員││頁、第15頁、││││││/18,000元│、理監事或會員代表,不││第16頁、第17│││││││得補助,而損害新竹縣農││頁│││││││會財產15,000元│││││││││││零用金付款書││││├────────┼───────┼───────────┤│、收據、發票│││││張寶珠│13,000元│張寶珠非新竹縣農會職員││見附件冊第19││││││/20,000元│、理監事或會員代表,不││頁至第22頁│││││││得補助,而損害新竹縣農│││││││││會財產13,000元││││├─┼─────┼────────┼───────┼───────────┼─────────┼──────┼──────┤│4│101.4.17~│戴錦源(總幹事)│15,000元│戴錦源已於編號1研習活│(000000/101500)*│參加名單及費│此次研習活動│││101.4.24││/20,000元│動獲得補助,此次不得再│(000000-00000)│用明細表見本│損害新竹縣農│││選聘人員福│││行補助,而損害新竹縣農│/12≒35965(取至│院訴字卷第19│會財產15,000│││建研習│││會財產15,000元(未在│個位數)│頁、第21頁│元│││35,000元│││104蒞3035補充理由書補│(00000-00000)*12││(戴錦源嗣已│││經辦人:李│││充範圍,惟業經檢察官於│=11580元│團費付款書、│賠償完畢。)│││祥乾│││本院105年5月19日審理││開支證明單、│││││││時擴充此部分犯罪事實)││報價單見附件│││││││││冊第23頁、第│││││││││24頁││││││││││││││││││匯款申請書見│││││││││附件冊第25頁│││││││││、第26頁(其│││││││││中471,100元│││││││││係匯給蘇藝淵│││││││││指定之中領旅│││││││││行社【含30元│││││││││匯費】;│││││││││7,700元係徐│││││││││國鐸先刷卡,│││││││││再匯退給徐國│││││││││鐸【含30元匯│││││││││費】)││││││││││││││││││付款書、收款│││││││││收據見附件冊│││││││││第27頁、第28│││││││││頁、第29頁││└─┴─────┴────────┴───────┴───────────┴─────────┴──────┴──────┘起訴書附表:
┌─┬─────┬───────┬──┬──────┬────┬────────┬──────┬──────┐│編│實際內容│傳票摘要│會計│經手人│付款日、│會計師查核異常處│偽造文件(所│備註││號│││科目││收款人、││在頁數)││││││││收款帳號││││││││││、金額(││││││││││新臺幣)││││├─┼─────┼───────┼──┼──────┼────┼────────┼──────┼──────┤│1│99.6.20~99│理監事大陸武夷│短期│經辦:古兆文│99.6.11│1.99.12.31才銷帳│中國國際旅行││││.6.28│山考察暫付款│墊款│驗收:古兆文│梁明琴│2.沖轉至『管理費│社廈門分社市││││理監事福建│理監事大陸研習││主管:徐國鐸│元大銀行│-其他』│場銷售三部││││武夷山研習│團費││對核:余能翰│金門分行│3.中國國際旅行社│0000-0-00收││││活動│16位*5120人民││會計課長:黃│00000000│廈門分社無收款│據(附件冊第│││││幣=81920人民幣││國斌│001998、│人或會計章,只│4頁)│││││=390100新臺幣│││390,100│有市場銷售三部│││││││││元│章││││││││││4.收據日期99.6.││││││││││18││││├─────┼───────┼──┼──────┼────┼────────┼──────┼──────┤││同上│理監事大陸武夷│短期│同上│99.6.17│1.無經辦人領款並││││││山考察零用金│墊款││古兆文│經主管核准支開││││││理監事大陸研習│││100,000│之證明││││││餐費│││元│2.99.12.31才銷帳││││││3000人民幣*4.7││││3.沖轉至『管理費││││││=14100新臺幣(││││-其他』││││││廈門廈賓酒店)││││4.廈賓酒店發票日││││││││││期99.11.15非活││││││││││動期間,非屬合││││││││││法憑證│││├─┼─────┼───────┼──┼──────┼────┼────────┼──────┼──────┤│2│100.6.18~│100.6.18理監事│短期│經辦:李祥乾│100.6.7│1.出納以立可白塗│中國國際旅行││││100.6.25│及員工海南島觀│墊款│驗收:李祥乾│陳素蘭│改│社廈門分社市││││理監事及員│摩研習活動經費││主管:徐國鐸│ 萬泰 銀行│2.100.12.27才沖│場銷售三部││││工海南島觀│(全團人數20人││對核: 黃美婷 │城東分行│帳│0000-0-00收││││摩研習活動│,4260房價*20+││會計課長:黃│00000000│3.沖轉至『管理│據(附件冊第│││││加床1350+總幹││國斌│4、│費-其他』│10頁)│││││事本團業務費用│││433,000│4.中國國際旅行社││││││10000=96550人│││元│廈門分社收據日││││││民幣,折新臺幣││││期為2011.6.20││││││433000)││││5.中國國際旅行社││││││││││廈門分社收據收││││││││││款人僅『白』,││││││││││其餘均空白│││├─┼─────┼───────┼──┼──────┼────┼────────┼──────┼──────┤│3│100.11.21~│100.11.21~28理│管理│經辦:李祥乾│100.11.│1.僅匯款單,無旅│中國國際旅行││││100.11.28│監事代表江西考│費用│驗收:李祥乾│16│行社出具之憑證│社廈門分社市││││江西理監事│察活動,20人團│-其│主管:徐國鐸│楊美齡│2.101.6.15會計師│場銷售三部││││及代表考察│費共人民幣│他費│對核: 巫書瑜 │臺中商銀│查核當天李祥乾│000-00-00收│││││152400元=新臺│用│會計課長:黃│溪湖分行│才提供中國國際│據(附件冊第│││││幣729200元-訂││國斌│00000000│旅行社廈門分社│16至17頁)│││││金17000元│││1803、│市場銷售三部章││││││=712200元│││712,200│之收據│││││││││元│3.收據日期100.11││││││││││.28││││││││││4.收據沒有任何人││││││││││簽名││││││││││5.收據字跡與李祥││││││││││乾相符││││││││││6.大陸收據為繁體││││││││││字,且使用中華││││││││││民國紀年而非大││││││││││陸西元紀年││││││││││7.憑證號碼802182││││││││││3與100.6.18海││││││││││島考察憑證號碼││││││││││0000000僅差一││││││││││號│││├─┼─────┼───────┼──┼──────┼────┼────────┼──────┼──────┤│4│101.4.17~│16屆3批選聘人│短期│經辦:李祥乾│101.4.16│1.478,800分兩筆│中國國際旅行││││101.4.24│員福建研習團費│墊款│驗收:徐國鐸│中領旅行│,其中471,100│社廈門分社市││││選聘人員福│││主管:徐國鐸│社股份有│指定中領旅行社│場銷售三部││││建研習│││對核: 彭惠君 │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2012.04.16收│││││││會計課長:黃│臺中商銀│另7,700付予業│據2張(附件│││││││國斌│北臺中分│務單主管徐國鐸│冊第28至29頁││││││││行053-03│2.銷帳憑證分成兩│)││││││││2-22-108│張,390,900、│││││││││7636、│87,900,均為中│││││││││471,100│國國際旅行社廈│││││││││元;│門分社市場銷售│││││││││徐國鐸、│三部蓋章之收據│││││││││土地銀行│號碼「0000000│││││││││東新竹分│」「0000000」│││││││││行103005│,日期「2012年│││││││││004121、│4月16日」,金│││││││││7,700元│額為新臺幣,左││││││││││方「內部使用不││││││││││作發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