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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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144號原告 洪傅淑珍 訴訟代理人 洪議雄 被告 戴陵曉 被告 戴全國 被告 戴婕恩 被告 戴煥霖 被告 劉華玲 被告 陳俊格 被告 陳秀鳳 被告 陳秀卿 被告 陳木炎 被告 陳木土 被告 陳秀瓊 被告 陳中和 被告 施林儼 被告 施昆秋 被告 施淑女 被告 施麗花 被告 施義雲 被告 施麗芬 被告 施市 被告 施甘 被告 施耀坤 被告 施專 被告 施耀勲 被告 莊水 被告 丁莊含笑 被告 莊美麗 被告 莊文忠 被告 楊莊月女 被告 莊新春 被告 楊恭 被告 楊佳潓 被告 楊豐嶸 被告 楊承運 被告 李莊宜蕾 被告 莊錦村 被告 莊秀翎 被告 莊耀進 被告 莊鳳雪 被告 謝進旺 被告 謝進豊 被告 謝文州 被告 謝進達 被告 謝進財 訴訟代理人 謝文吉 被告 陳長杰 被告 陳森職 被告 陳山本 被告 謝永芳 被告 謝耀議 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 律師被告 曾銀水 被告兼訴訟代理人 謝志成 被告 謝世煜 被告 謝榮權 被告 謝榮宗 被告 謝文前 被告 賴萬山 被告 謝文凱 被告 謝嘉榕 被告 陳粉 被告 洪明珠 訴訟代理人 洪崐源 被告 施義滄 被告 施桂鈴 被告 施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八頁第十六行、第十二頁第二十六行中關於「 謝森職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森職」;第八頁第十七行、第十二頁第二十七行中關於「 謝山本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山本」;原判決附圖即彰化縣○○地0000000000號20關於「謝森職」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森職」,編號21有關「謝山本」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山本」。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當事人姓名之誤載,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