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9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九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宗輝 律師
徐東昇 律師被告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 律師
盧柏岑 律師 許修豪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前向鈞院聲請假處分,經鈞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廿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八六六號裁定(證一):
⑴准被告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九百九十萬元或同額之大安商業銀行復興分
行無記名可轉讓存單供擔保後,在兩造關於確認原告之代理董事長委任關係不成立之訴訟判決確定前,原告不得以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董事長之名義行使董事長之職權,並選任乙○○為代理董事長行使其職權。
⑵准被告提供擔保金二百五十二萬八千六百四十元或同額之大安銀行復興分行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在兩造之總經理委任關係不成立之訴訟判決確定前,原告不得以總經理名義行使職權,並選任 魏天騏 繼續執行總經理職權。
(二)被告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代理或暫行董事長職權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兩造間總經理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鈞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九日判准被告之訴訟(證二),嗣台灣高等法院(證三)及最高法院(證四)雖均維持,被告仍有後述之疏失,造成原告之損害。
(三)按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要求董事會報告時,被告公司並無董事長,而副董事長乙○○人在國外,依法由常務董事甲○○即原告代理董事長主持董事會,與法並無不合。由於當時之總經理拒絕出面報告,董事會乃將總經理解任,改聘原告為總經理,亦屬法律上所許可之事項。且代理董事長僅係該次董事會之董事長代理,並非永久之代理,乃被告對此無爭議之事項,濫行聲請假處分及提起民事訴訟,致原告支出各項費用逾一百萬元;又原告之總經理職務係經合法選任,乃被告竟以假處分方式禁止原告行使總經理職權,無法取得總經理每月逾二十八萬元之報酬,損失亦逾百萬元,爰提起訴訟如上。
三、證據: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八六六號裁定、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五八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一二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號判決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狀陳稱,亞洲證券公司聲請假處分,並向鈞院提起本案訴訟,案經鈞院、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判決亞洲證券公司全部勝訴而確定,然亞洲證券公司仍有疏失造成原告損害云云。細察原告起訴狀,並無任何一語提及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亦即原告依據何一具體法律關係得向被告提出請求。原告之陳述顯不完足。
(二)原告稱亞洲證券公司濫行聲請假處分及提起民事訴訟,使原告支出費用逾一百萬元,且無法取得總經理每月逾二十八萬元之薪資報酬云云,因而訴請亞洲證券公司賠償,然原告既未說明該金額之計算基礎,也沒有提出金額之證據或證明方法,自有令其補充敘明之必要。
(三)原告起訴狀所陳之原因事實,乃另案確定終局判決既判力所及範圍,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⑴亞洲證券公司對甲○○聲請假處分及提起本案訴訟之事實經過簡述:
①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亞洲證券公司之股東城力公司改派四名
法人代表董事,致原董事長 洪宗堅 喪失董事資格,無法繼續擔任亞洲證券公司董事長。因董事長缺位,依法由時任副董事長之乙○○暫行或代理董事長職務。
②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時為亞洲證券公司之常務董事甲○○即假借監察人要求董
事會報告為由,趁副董事長乙○○至國外奔母喪時,未經合法程序召集董事會且自任主席,稱其得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代理董事長職務,甲○○並提名自己擔任亞洲證券公司總經理,隨即以亞洲證券公司代理董事長及總經理名義行文各政府機關,並刊登廣告更改亞洲證券公司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之日期與地點。
③甚且,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時偕同數位董事率領數十名以上保全人員,
進駐盤據亞洲證券公司,宣稱總經理已遭解聘,而副董事長已遭股東會解任,應由其代表公司行使職權云云。甲○○率眾盤據亞洲證券公司之行為,幾癱瘓公司證券交割業務之運作,造成證券交易市場動盪。
④按甲○○未經合法程序召集董事會,而以亞洲證券公司代理董事長及總經理名
義不法行使職權之諸多行為,嚴重損害亞洲證券公司、股東及民眾證券交易權益,亞洲證券公司暨監察人不得不向鈞院聲請假處分(請參原證一),並提起本案訴訟(請參見原證二),訴請確認亞洲證券公司與甲○○間代理或暫行董事長職權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兩者間之總經理委任關係亦不存在。甲○○則抗辯其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得暫行董事長職務,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之董事會決議有效云云。
⑵確定終局判決認定甲○○不得代理或暫行亞洲證券公司董事長職權,且其召集
之董事會不合法,其決議無效:亞洲證券公司與甲○○間之爭議,其主要爭點有二:
①亞洲證券公司之常務董事甲○○得否代理或暫行董事長職權,(2)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之董事會決議是否有效。就上開兩爭點,鈞院審理後認為:
(1)設有副董事長之公司,於董事長缺位時,應由副董事長暫行董事長職務,此有司法院秘書長(七九)秘台廳(一)字第01978號函及經濟部七九、九、七商二一六○五三號函可稽。副董事長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當時人在國外,並非不能行使職權。
(2)監察人固得請求董事會報告,然董事會之召集程序,仍須依公司法相關規定為之,非謂監察人得指定期日召集董事會。且董事會僅需就監察人質疑之事項為報告內容,就與報告無關之內容,不應以臨時動議為之,以免董事誤認該日議程,影響其出席行使職權之權益。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之「董事會」決議內容,已超過監察人質疑要求報告之事項,且該日之董事會未經合法召集(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參照),該董事會之決議無效。(以上請參見原證二:鈞院判決第28~30頁)基上認定,鈞院判決亞洲證券公司全部勝訴,確認亞洲證券公司與甲○○間代理或暫行董事長職權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總經理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
案經原告甲○○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灣高等法院仍維持第一審見解,駁回上訴(請參見原證三判決),原告仍不服而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亦維持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請參見原證四判決)。上開爭議,業已確定。
⑶原告起訴主張,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代理董事
長主持董事會,於法並無不合,亞洲證券公司對此無爭議之事項,竟濫行聲請假處分提出本案訴訟,致其遭受損失云云。原告起訴主張之事項,正是原告於另案確定終局判決之抗辯理由,而原告之主張適與確定終局判決之認定相反。
(五)按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本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以為判決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外,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與該訴訟有關所提起之其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4年台上2530號判決參照)。
理由
一、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為合法行為即無賠償之可言,故對債務人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如有足以信其為保全權利行使之正當理由,縱為聲請之債權人本案受敗訴判決,惟其請求定暫時狀態屬合法權利之行使尚不得謂之有何過失侵權行為可言。
二、經查,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明知其無權召開股東會,卻藉監察人行使職務名義自行召集董事會並自任主席,引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代理被告公司董事長職務,召集董事會提名原告自己為總經理,被告就其與原告間委任關係存在與否有爭執,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內容為原告不得以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董事長之名義行使董事長之職權,並選任乙○○為代理董事長行使其職權。原告不得以總經理名義行使職權,並選任魏天騏繼續執行總經理職權。),嗣被告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五八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一二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有前開裁定及判決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確認。據上述被告聲請假處分之原因,假處分後判決之結果,自難認被告假處分聲請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是原告對被告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