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8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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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簡字第839號

原告 嚴昌平

被告 張躍瀚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2年6月20日10時18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經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5月8日提出陳報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左側橈骨骨折等傷害,於接受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後,已於112年5月3日住院接受拔除內固定物手術,因而受有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薪資之損害,而此部分未經被告表示意見,故本件尚有證據待查,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被告並應於112年6月2日前,就原告112年5月8日陳報狀(及所附證據)之內容,具狀表示意見。

三、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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