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5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14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士軒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士軒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人將之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用於掩飾因財產性犯罪所匯入之款項,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2年8月8日下午某時,透過貨運公司,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清水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下稱郵局存摺)、金融卡等物,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家明 」之成年男子,再於同日下午某時,經由電話聯絡將金融卡密碼告知該男子。嗣該男子取得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8月9日下午
1時許,撥打電話予 盧秀玲 ,佯稱其係盧秀玲之胞妹,因故急需用錢,致盧秀玲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12分許,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保郵局,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上開黃士軒所有之帳戶內。嗣盧秀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秀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黃士軒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郵局存摺、金融卡以貨運寄送與自稱「李家明」之人,並告知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接到電話,問伊是否有興趣應徵司機,對方要伊攜帶履歷表、存摺影本、提款卡、駕照影本到臺中火車站對面的全家見面,後來對方因故未出現,復要伊將上開物品寄到總公司去,之後伊於電話中告知對方提款卡之密碼,伊沒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盧秀玲確實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手法詐騙,並依指
示匯款入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盧秀玲於警詢證述綦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7-8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詐騙電話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國內匯款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詐騙通報查詢列印作業、查訊帳戶最近交易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5頁),足認告訴人確遭他人詐騙金錢,且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已供該詐騙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無訛。
㈡被告於102年8月8日,將其所有之郵局存摺、提款卡等物
,依「李家明」指示,以貨運方式寄送與「李家明」一節,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524號〈下稱本院卷〉第13頁),並有卷附貨運收據影本可按(見警卷第16頁),此部分之事實復堪信為真。
㈢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
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再者,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被告寄出帳戶時為將滿20歲之成年人,且有高中畢業之學歷,復曾有在農地、工地打工經驗,則被告應非無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其對於提款卡等資料將流入於他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實難委為不知。
㈣復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對方打電話告知伊,面試工作是載送平
面模特兒的司機,提供帳戶的原因是要看伊有無欠銀行或郵局錢,對方有叫伊把錢領光,說會存1000元進去看是否會被自動扣款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143號卷〈下稱偵卷〉第6-7頁)。然求職過程何以相約在便利商店已有可疑,而面試人員未抵達現場進行實質面談,竟要求將履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先行以指定貨運方式寄出,更非無疑。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稱:「(問:對方跟你要戶頭的原因?)他說每個司機都要有戶頭,方便我們載模特兒去陪客戶吃飯時客戶會匯錢到我們戶頭,再由我們領出來繳回公司。」、「(問;為何客戶交易方式是用匯錢到司機戶頭?)他是跟我說這樣是在法律邊緣。」、「(問:為何不用付現或直接轉帳到公司戶頭的方式?)我沒有問為何不用付現的方式,對方也沒有主動跟我說。不直接轉帳到公司戶頭他是說這樣會算不清楚,我們還有另外的獎金。」、「(問:客戶將錢轉帳到司機戶頭,理應由司機將錢領出,為何需要將提款卡寄給公司?)他說可以審核,看我有無貸款或借錢。」、「(問:提款卡如何審核?)他是說他會請會計匯一千元進去,隔天看是否會自動扣款,他跟我要密碼。」是被告所以將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給對方,乃因應徵之工作收費方式是客戶與模特兒吃飯時,客戶將錢匯入司機之戶頭。惟何以接送模特兒與客戶用餐,客戶必須迂迴以轉帳至司機戶頭方式交付對價,再由司機將之提領出來繳回公司?如認直接轉入公司帳戶無法計算獎金,大可以直接由司機向客戶收取現金,再由司機交回公司。再者,即便公司要測試司機帳戶是否有負債,何以需要同時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被告所辯顯有可議之處。⒉再被告稱其面試當天是與友人 王俊鑫 一同前往,並聲請傳喚
王俊鑫到庭作證。查證人王俊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102年8月8日如何與被告碰面?)被告打電話通知我,當時我人在外面,被告說請我載他去面試。」、「(問:被告電話中有無說他應徵這個工作的待遇、條件?)有,說要載模特兒,一天兩千元,要先交帳戶才知道有無入帳。」、「(問:對方未到場後你與被告如何處理?)對方打過來,說他途中出車禍,要到黎明路的7-11寄東西給他,是寄空軍一號。」、「(問:你如何知道通話內容?)被告現場都有跟我講。」、「(問:後來被告如何到黎明路寄送物品?)我載他過去的。」、「(問:你如何知道被告應徵的是載送平面模特兒司機工作?)被告告訴我的。」、「(問:被告何時跟你說?)8月8日前1、2天就跟我說了。」、「(問:你剛剛有提及詐欺集團,你何時知悉和被告聯繫的事詐欺集團?)我猜的。」、「(問:何時猜的?)被告跟我講應徵內容後我有疑問。」、「(問:依你所述被告早在前1、2天就告訴你應徵事情,你是他朋友,你有無提醒他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有。」、「(問:你如何提醒他?)8月8日到火車站的時候提醒被告的。」、「(問:被告如何回應?)被告一直想要那份工作,我當時跟被告說一定是詐騙,被告也是堅持,被告想要賺多一點。」、「(問:對方要求要寄送帳戶資料,你有無再提醒被告?)有。」、「(問:你如何提醒被告?)也是一樣跟他說這是詐騙的,被告說試試看。」、「(問:假設只是要查有無入帳、扣帳,只要提供存摺影本就好,為何要提供提款卡?)我不知道,我就覺得是詐騙。」、「(問:從你當天與被告碰面到被告將帳戶資料寄送出去,你本身有無感受到異常的地方?)有。」、「(問:你覺得哪裡有問題?)談話內容跟他要求的那些東西都有疑問,為什麼還要提款卡,還要提供密碼。
」、「(問:你當天有無將你剛才的疑問跟被告講?)有。
」、「(問:你當時如何說?)我跟他說這個一定是詐騙。
」、「(問:你提醒被告幾次?)3、4次。」、「(問:
你提醒被告這麼多次,為何他還要將帳戶資料、證件寄送出去?)他堅持的想法,為了賺那個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0-95頁),據證人所陳,被告在102年8月8日將帳戶資料寄出之前1、2天即已獲悉此一工作訊息,其並於102年
8月8日面試當日載被告去面試,後因對方未出現,其即陪同被告依據對方指示到指定地點將帳戶資料寄出。而其在上開過程中已懷疑對方指示不尋常,其認為一定是詐騙,並數次提醒被告這是詐騙集團手法。而證人王俊鑫為被告之友人,並於被告求職時陪同前往,顯無設詞構陷被告之理,且證人王俊鑫陳述關於求職內容及過程多與被告先前所述相吻合,足見其確係了解本起案件之發生經過,其證詞當可採信。況被告於審理時末稱:當天證人是有提醒伊詐騙一情,但是沒有跟伊講那麼多次,記憶中證人僅有跟伊提醒1、2次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 益徵 被告將帳戶資料寄出之前,已經友人提醒本件對方恐係詐騙集團。是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伊當時沒有想到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見偵卷第7頁),然證人既已數次提醒,被告顯非對此毫無認知,猶執意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寄與素未謀面之人,復以電話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其金融資料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當為被告所預見。而該帳戶確供他人犯罪之用,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與他人,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其幫助行為並造成告訴人盧秀玲損失非微,所為實有可議之處;兼衡酌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張德寬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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