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家婚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聲請人 陳清游 相對人 陳氏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越南人,兩造於民國87年12月3日結婚,嗣於88年2月12日辦理結婚登記,相對人並於同年來臺依親。惟相對人於98年1月14日取得我國國籍,並於99年
7月9日初設戶籍登記後,即於100年間某日無故離家出走,至今行蹤不明,經聲請人四處找尋未獲,嗣經查詢方知相對人早已離境。是相對人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履行同居事件,聲請人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即妻為越南人,而相對人已取得我國國籍,兩造婚後共同設籍住居在我國雲林縣境內,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12月17日移署出管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履行同居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而依我國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斗南鎮戶政事務所函調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相對人入出境之情形,結果顯示兩造於87年12月3日結婚,而相對人於100年9月23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記錄,有雲林縣斗南鎮戶政事務所102年12月10日雲南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原文暨中譯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12月17日移署出管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相對人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相對人出境迄今仍未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相對人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皓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沈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