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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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江信賢律師
熊家興律師 曾靖雯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5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緣 王獻春 (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95號判決有罪確定)、 王獻龍王滂沱 係兄弟關係,並於民國87年3月3日繼承其父 王珍炎 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王獻春於93年間,因經濟狀況不佳並積欠 王春泉 債務,遂經王獻龍、王滂沱同意後,由王獻春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代價,將系爭土地售予王春泉,並於93年8月24日簽訂買賣契約,因當時系爭土地尚遭王珍炎之債權人 黃榮吉 假扣押,故由王春泉委由代書乙○○(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代為辦理撤銷假扣押事宜,嗣王春泉因財務狀況不佳,復積欠丙○○債務,遂於94年間將所購買之系爭土地授權丙○○處理,由丙○○承受王春泉於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並同意屆時辦理辦土地移轉登記時,由丙○○指定取得本件不動產之名義人,並於94年8月7日,由丙○○出面與王獻春再次簽訂1份買賣契約。詎丙○○為恐王獻春之其他債權人在辦理過戶前查封系爭土地,明知其與王獻春除上開土地買賣契約外,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與王獻春、 黃挺美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乙○○委由不知情之 蔡麗惠 ,於94年12月1日前往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黃榮吉假扣押查封登記,同時就系爭土地設定超過上開買賣契約價格500萬元之1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丙○○,因文件不齊,經地政機關駁回後,再由黃挺美委由不知情之蔡麗惠於95年1月6日重新送件申請,於同日辦妥塗銷黃榮吉假扣押查封登記,另使地政機關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於95年1月9日將上開逾500萬元部分之不實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
二、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爰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獻春、王春泉、黃挺美於偵查中所證之情節相符,證人黃挺美於本院復就系爭土地買賣及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情證述綦詳,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授權書1份(95年度他字第1440號偵卷第72頁至81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開偵卷第29頁)、辦理塗銷假扣押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相關資料(院卷第69至88頁)在卷可稽,另經本院調取王獻春因上開事實被訴之本院97年度易字第595號判決全卷核閱無誤,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承受王春泉關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成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而與出賣人王獻春有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被告為擔保順利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避免受有價金損失,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自應以買賣合約價格之500萬元為上限;換言之,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應以系爭買賣契約為據,不可漫無節制,將所預估且毫無計算根據之所謂律師費、訴訟費、和解費、搬遷費等一併計入,是被告與王獻春、黃挺美就系爭土地設定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逾500萬元部分,即屬不實,非法之所許。
五、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刑法相關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王獻春、黃挺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刪除陰謀犯、預備犯亦得成立共同正犯之規定,限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得成立共同正犯,惟被告所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比較問題,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理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渠等 利用不知情之蔡麗惠代辦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為擔保自身關於系爭土地買賣之權利,虛偽設定遠逾契約價格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使地政機關登載不實,有害土地管理之正確性,確屬不該,惟念其並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堪認素行良好,且犯後於本院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罪刑,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併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茲念其係為確保系爭土地順利完成過戶,一時失慮而觸法,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業與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爭執達成民事和解,有辯護人呈報之告訴人表示意見狀、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按,諒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系爭土地設定之1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均屬不實,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惟如前述,被告與王獻春間既有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債務關係,於土地買賣價格500萬元限度內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屬合法,就此部分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4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附表:
┌────┬────────────┬────────────┬──────┬─────┐│變更部分│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比較理由│比較結果│││容│容│││├────┼────────────┼────────────┼──────┼─────┤│【罰金刑│銀元1元以上。│新台幣1000元以上。│新法提高罰金│被告所犯刑││之下限】│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刑之下限(由│法第214條││刑法第33│1條前段規定,就其數額得││新台幣30元提│之罰金刑,││條第5款│提高為10倍;再依現行法規││高至1000元)│適用新舊法│││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結果,自以│││例第2條規定,以3倍折算│││舊法有利。│││新台幣,即新台幣30元。││││├────┼────────────┼────────────┼──────┼─────┤│【易科罰│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易科罰金折算│舊法有利。││金之折算│下折算1日。│3000元折算1日。│標準由銀元│││標準】刑│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300元即新台│││法第41條│第2條規定(已於95年5月││幣900元,提│││第1項前│17日修正刪除,於同年7月││高為以新台幣│││段│1日施行),提高100倍後││1000元、2000││││,再折算新台幣,即以新台││元或3000元折││││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算1日。││││├────┴────────────┴────────────┴──────┴─────┤│綜上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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