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80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524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士軒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
一、黃士軒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人將之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用於掩飾因財產性犯罪所匯入之款項,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2年8月8日下午某時,透過貨運公司,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清水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下稱郵局存摺)、金融卡等物,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家明 」之成年男子,再於同日下午某時,經由電話聯絡將金融卡密碼告知該男子。嗣該男子取得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8月9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 盧秀玲 ,佯稱其係盧秀玲之胞妹,因故急需用錢,致盧秀玲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12分許,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保郵局,匯款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至上開黃士軒所有之帳戶內。嗣盧秀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秀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郵局存摺、金融卡以貨運寄送與自稱「李家明」之人,並以電話告知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接到電話,對方問伊是否有興趣應徵司機,對方要伊攜帶履歷表、存摺影本、提款卡、駕照影本到臺中火車站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後來對方因故未出現,復要伊將上開物品寄到總公司去,之後伊於電話中告知對方提款卡之密碼,伊沒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
二、惟查:㈠告訴人盧秀玲確實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手法詐騙,並依指
示匯款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盧秀玲於警詢證述綦詳(見警卷第7至8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詐騙電話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國內匯款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詐騙通報查詢列印作業、查訊帳戶最近交易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5頁),足認告訴人確遭他人詐騙金錢,且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已供該詐騙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無訛。
㈡被告於102年8月8日,將其所有之郵局存摺、提款卡等物,
依「李家明」指示,以貨運方式寄送與「李家明」一節,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第13頁),並有卷附貨運收據影本可查(見警卷第16頁),此部分之事實復堪信為真。
㈢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
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再者,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被告寄出帳戶時為將滿20歲之成年人,且有高中畢業之學歷,復曾有在農地、工地打工經驗,則被告應非無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其對於提款卡等資料將流入於他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實難委為不知。
㈣復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對方打電話告知伊,面試工作是載送平
面模特兒的司機,提供帳戶的原因是要看伊有無欠銀行或郵局錢,對方有叫伊把錢領光,說會存1000元進去看,是否會被自動扣款等語(見偵卷第6至7頁)。然求職過程何以相約在便利商店已有可疑,而面試人員未抵達現場進行實質面談,竟要求將履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先行以指定貨運方式寄出,更非無疑。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復稱:「(對方跟你要戶頭的原因?)他說每個司機都要有戶頭,方便我們載模特兒去陪客戶吃飯時客戶會匯錢到我們戶頭,再由我們領出來繳回公司。」、「(為何客戶交易方式是用匯錢到司機戶頭?)他是跟我說這樣是在法律邊緣。」、「(為何不用付現或直接轉帳到公司戶頭的方式?)我沒有問為何不用付現的方式,對方也沒有主動跟我說。不直接轉帳到公司戶頭他是說這樣會算不清楚,我們還有另外的獎金。」、「(客戶將錢轉帳到司機戶頭,理應由司機將錢領出,為何需要將提款卡寄給公司?)他說可以審核,看我有無貸款或借錢。」、「(提款卡如何審核?)他是說他會請會計匯一千元進去,隔天看是否會自動扣款,他跟我要密碼。」等語。是以,被告將帳戶、金融卡寄送給對方,再以電話告知金融卡密碼,乃因應徵之工作收費方式是客戶與模特兒吃飯時,客戶將錢匯入司機之戶頭。惟何以接送模特兒與客戶用餐,客戶必須迂迴以轉帳至司機戶頭方式交付對價,再由司機將之提領出來繳回公司?如認直接轉入公司帳戶無法計算獎金,亦可直接由司機向客戶收取現金,再由司機交回公司。再者,即便公司要測試司機帳戶是否有負債,何以需要同時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被告所辯顯有可議之處。⒉再被告於原審辯稱,其面試當天是與友人 王俊鑫 一同前往,
並聲請傳喚王俊鑫到庭作證。而證人王俊鑫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2年8月8日如何與被告碰面?)被告打電話通知我,當時我人在外面,被告說請我載他去面試。」、「(被告電話中有無說他應徵這個工作的待遇、條件?)有,說要載模特兒,一天兩千元,要先交帳戶才知道有無入帳。」、「(對方未到場後你與被告如何處理?)對方打過來,說他途中出車禍,要到黎明路的7-11寄東西給他,是寄空軍一號。」、「(你如何知道通話內容?)被告現場都有跟我講。」、「(後來被告如何到黎明路寄送物品?)我載他過去的。」、「(你如何知道被告應徵的是載送平面模特兒司機工作?)被告告訴我的。」、「(被告何時跟你說?)8月8日前1、2天就跟我說了。」、「(你剛剛有提及詐欺集團,你何時知悉和被告聯繫的是詐欺集團?)我猜的。」、「(何時猜的?)被告跟我講應徵內容後我有疑問。」、「(依你所述被告早在前1、2天就告訴你應徵事情,你是他朋友,你有無提醒他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有。」、「(你如何提醒他?)8月8日到火車站的時候提醒被告的。」、「(被告如何回應?)被告一直想要那份工作,我當時跟被告說一定是詐騙,被告也是堅持,被告想要賺多一點。」、「(對方要求要寄送帳戶資料,你有無再提醒被告?)有。」、「(你如何提醒被告?)也是一樣跟他說這是詐騙的,被告說試試看。」、「(假設只是要查有無入帳、扣帳,只要提供存摺影本就好,為何要提供提款卡?)我不知道,我就覺得是詐騙。」、「(從你當天與被告碰面到被告將帳戶資料寄送出去,你本身有無感受到異常的地方?)有。」、「(你覺得哪裡有問題?)談話內容跟他要求的那些東西都有疑問,為什麼還要提款卡,還要提供密碼。」、「(你當天有無將你剛才的疑問跟被告講?)有。」、「(你當時如何說?)我跟他說這個一定是詐騙。」、「(你提醒被告幾次?)3、4次。」、「(你提醒被告這麼多次,為何他還要將帳戶資料、證件寄送出去?)他堅持的想法,為了賺那個錢。」等語(見原審卷第90至95頁)。據證人王俊鑫所證內容可知,被告在102年8月8日將帳戶資料寄出之前1、2天即已獲悉此一工作訊息,其並於102年8月8日面試當日由證人載被告去面試,後因對方未出現,其即陪同被告依據對方指示到指定地點將帳戶資料寄出。而證人在上開過程中已懷疑對方指示不尋常,其認為一定是詐騙,並數次提醒被告這是詐騙集團手法。而證人王俊鑫為被告之友人,並於被告求職時陪同前往,顯無設詞構陷被告之理,且證人王俊鑫證述關於求職內容及過程多與被告先前所述相吻合,足見其確係了解本起案件之發生經過,其證詞當可採信。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當天證人沒有跟我講那麼多次,就是提醒我詐騙的事情,證人是有提醒我,但沒有講那麼多,他是跟我說這可能是詐騙,證人是在從我家中載我到火車站便利商店途中的時候,我回答他說對方把很多細節跟我講,應該是真的,記憶中證人只有提醒我一、二次。」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益徵被告將帳戶資料寄出之前,其友人已提醒本件對方恐係詐騙集團。是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伊當時沒有想到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見偵卷第7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你寄送存摺、金融卡及告知密碼當時,你心理面有沒有預料、擔心或懷疑到別人可能會拿去作為犯罪用途?)有一點擔心。」(見本院卷第16頁)。且證人既已數次提醒,被告顯非對此毫無認知,猶執意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寄與素未謀面之人,復以電話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其金融資料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當為被告所預見。而該帳戶確供他人犯罪之用,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士軒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與他人,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其幫助行為並造成告訴人盧秀玲損失非微,所為實有可議之處;兼衡酌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又本件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後之規定,然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同為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與本件前揭經新舊法比較後所適用者無異,原審判決之結論自應予以維持,併予敘明。
二、上訴理由之審酌: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非施用詐術之人,然其提供帳
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不僅使背後真正實施詐騙者難以查緝,詐欺集團層出不窮,無法有效防範、遏止,而遭詐騙之被害人亦難以循有效管道獲得應有的賠償。足見降低詐欺集團犯罪之正本清源之道,除正面查緝詐欺者本身外,對於提供帳戶幫助者之警懲亦應加強,始得減少使用人頭帳戶之機會,進而減少詐騙集團詐欺行為之產生。再者,被告自偵查至審理終結止,始終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不見有何悔意,佐以被告亦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尚嫌過輕。對照同一法官相類案件之判決,本件顯未妥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情狀,難認已符罪刑相當原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㈡本院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宣告刑之理由,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難認有理。
⒉綜上,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乃因急於尋找工作,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略以:「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元,給付方法如下:㈠自民國103年9月15日起至106年5月15日止,每月給付新臺幣參仟元。㈡被告應將款項匯入原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等語,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顯見被告確實有意賠償損害。而告訴人盧秀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沒什麼意見。我當時報案是不想要這個帳戶繼續成為詐騙集團騙錢的工具。如果被告能夠賠償我亦願意接受,我願意給被告機會。法院如何判,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
是以,本院考量告訴人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且被告亦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認被告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內容,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黃士軒緩刑期間應履行之負擔│├────────────────────────────┤│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盧秀玲新臺幣玖萬玖仟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03年9月15日起至106年5月15日止,每月給付新臺幣參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