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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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家婚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聲請人 丁偉仁 相對人 俞鴻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1年
6月結婚,惟相對人於102年4月22日起無故離家,迄今未回,是相對人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兩造間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而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受理大陸地區人民(含港澳居民)、外僑及無戶籍國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 林秋 到庭證稱:兩造婚後有住在一起,但相對人自102年
4月間就離家未回,期間除有一次返家拿取物品旋即離家外,至今沒有電話聯繫,也沒有再回來等語明確,又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臺西鄉戶政事務所函調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相對人入出境之情形,結果顯示兩造於101年6月25日結婚,而相對人於101年10月17日入境後,並未有再出境之紀錄,有雲林縣臺西鄉戶政事務所10
2年12月23日雲西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入出境許可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12月27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相對人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相對人來臺與聲請人同住月餘即離家出走,迄今仍未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相對人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皓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沈怡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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