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1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1348號聲請人 王瀞儀 非訟代理人 黎炫秀 相對人順惟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哲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叁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6月30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104年7月22日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之本票1紙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視為見票即付,聲請人於民國104年7月22日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其利息起算日亦應自上開日期起算,聲請人就提示日前之利息請求,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如主文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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