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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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66號聲請人 陳璟昌 相對人宏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一二三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就與相對人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1238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980號案件受理中。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經拍賣,恐難回復原狀,是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123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
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
4年度訴第2980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核閱卷宗後,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
分,應以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為準。而相對人聲請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係為滿足其對於聲請人之債權新臺幣(下同)923,998元得以獲得清償,有相對人於104年11月5日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
4年度司執字第121238號卷宗)。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鄰近相對人聲請查封聲請人之不動產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17,722元暨該不動產面積為78平方公尺,此亦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查詢結果及前開執行卷宗所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考。循此計算,該經查封之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應約為9,182,316元【78×117,722=9,182,316】,該交易價格顯已高於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債權額,縱系爭房地經拍賣後,相對人亦僅能就其債權額之數額受清償,是以相對人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所可能招致之損害仍應以該債權延後獲得清償,而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準。復參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該案件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
4月,及依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據此計算,所可得之利息金額應為154,000元【計算式:923,998×(2+1+4/12)×5%=154,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54,000元為相當。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