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1123號原告 劉家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總統府、 陳水扁 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5日,以104年度補字第194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4年10月7日送達原告。原告就前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於104年10月14日不服提起抗告,惟未繳抗告費,經本院於104年10月20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123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該裁定亦於104年10月22日送達原告。原告因逾期仍未繳抗告費,經本院於104年11月20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12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等情,有前開民事裁定、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1紙附卷足佐,揆諸前開說明,其訴即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