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順惟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哲明 相對人 王瀞儀 代理人 黎炫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所為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13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相對人亦未曾向抗告人提示本件本票行使追索權請求付款等語,所稱即使屬實,然抗告人辯稱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部分,均屬實體上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至相對人曾否向抗告人提示本件本票部分,按執票人不於第45條所定期限內為見票之提示或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22條第4項定有明文。因抗告人本身為發票人,即便相對人未曾對抗告人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2條第4項規定,對於抗告人之追索權不生影響,故抗告人以系爭票款尚有爭執及未曾提示等事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郭佳雯